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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般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23-11-17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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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2023年9月12日第10332期:经典案件评析——“一般诈骗,还是涉众型合同诈骗”

韦荣奎 广西冠江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韦荣奎-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wejianzhan.com)


摘要:民事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一般需要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纷争。诈骗罪属于刑事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起诉、人民法院进行刑事审判后定罪量刑。二者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区别重大,而到底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在事实关系向法律关系界定过程中,容易出现分歧。本文以检察日报经典案件为引,结合上海一中院发布的合同诈骗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就二者的区别于联系,简答梳理。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经济纠纷 诈骗类犯罪 刑民交叉


检察日报2023年9月12日第10332期明镜周刊报道了一篇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易爱江口述其在办理李某合同诈骗一案的办案过程。市公安机关立案前,先后有多名被害人分别在不同公安机关报案,但均被当地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市公安机关经侦大队报请立案后,以该案系一般诈骗而非合同诈骗为由,将案件移交给刑侦大队,刑侦大队经过取证后,将案件预报至检察院。究竟是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还是一般诈骗?抑或是合同诈骗?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该案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经审查,其发现李某涉嫌多笔犯罪事实,但每一笔事实中,其将获取的绝大部分钱款用于经营活动,因此,就单笔事实看,李某不可能构成犯罪,即便从所有犯罪事实看,将大部分钱款用于经营,因此要认定构成诈骗型犯罪困难重重。

易检进一步审查了李某的人生经历、经营模式、交易金额等情况,发现李某从2012年开始就因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等先后多次被判刑,直至2021年10月刑满释放。更为有意思的现象是,李某经营砂石生意6个月,基本都是高价购进、低价销售,存在严重价格倒挂,这种经营模式不具可持续性,必然会导致大额亏空,且大额亏空结果已经出现。

该案刑民交错、合法商业行为与诈骗行为交织,涉及砂石经销商、投资人50余人,作案手段更具欺骗性,基于这种认识,在涉案资金几千万元无审计报告、无资产证据以及获取款项大部分用于经营的情况下,检察院决定先批准逮捕。建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该案更换为经侦大队专业人员办理,并针对案件情况列出详细补充侦查提纲。

2023年4月23日,宜都市检察院以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在无固定职业、无资金、无碎石生产线的情况下,从2022年2月至8月,采用收取预付款、高买低卖的手段,购销砂石料2900余万元,迅速将自己包装成一名有实力的砂石经销商,并利用其商业影响力,虚构“其养殖场可以开采毛石”“某水泥厂欠其舅舅业务款”等事实,通过伪造金融凭证,在收受货款或预付款后逃匿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聂某等10余人预付款、货款、投资款共计429万余元。同时,鉴于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5月26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6月12日,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全部指控和量刑建议。李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简析: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犯罪在市场经济领域的特殊类型,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具有隐蔽性强、手段多样等特点,极大地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应予以严厉打击。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与民事合同欺诈、与其他类型诈骗犯罪的区分等问题上均有较大争议。为准确把握该类案件特点,统一法律适用,现对合同诈骗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合同诈骗案件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区别认定

合同诈骗案件与民事合同欺诈的最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推定,有赖于对客观事实的详尽调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以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文件精神,在审查合同诈骗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重点关注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取得财产后的处置方式、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是评价其主观目的的重要因素,如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履约能力,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超出履约能力,主要考察合同的关键要素能否得到履行。行为人约定了自身明显没有能力或者条件提供货物或服务的,约定的付款金额明显超出自身能力的,约定的给付时间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或仅准备少量资金、货物诱骗合同相对方履约等情形的,均可认定不具有履约能力。

实践中,还存在没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故意制造或肆意认定对方违约,从而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应注意甄别。需要注意的是,有履约能力的行为人为提高签约成功率,签约时虽夸大部分事实,但未虚构合同主要条款相关事实的,因履行合同并不存在实质障碍,一般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行为人有无履约行为。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存在部分履行,也只是以此作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的,一般可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行为人在履约过程中积极备货、筹集资金,在人员、设备等方面尽力满足合同约定,可认定为积极履行合同。行为人虽然在签约时履约能力不足,但后续能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者在履约过程中,因突发状况、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丧失履约能力的,一般也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很多被告人采用“拆东墙补西墙”方式实施连环诈骗,表面上部分合同虽已履行完毕,但实质上对于承担的整体债务并未真正履行,不能认定其有履约行为。

第三,行为人处置财产的方式。行为人获取财物后的占有处置行为,是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以下情形通常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任意使用、肆意挥霍,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项目,如炒股、炒期货等活动。

2、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

3、行为人在骗得财物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通过隐匿与销毁账目、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返还。在认定财产处置相关事实时,应结合审计报告、银行或平台流水、收付款凭证等材料进行全面核实,尽可能明确资金去向。若无法完全查清去向,但能确定大部分资金已被其任意使用,也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事发后,行为人对由其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态度,也能从侧面体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在损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推脱责任、隐匿逃避,或是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转嫁损失的,则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允许辩方提出反证。原因在于,主观事实只能根据客观行为推断得出,该推断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准确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故应充分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尤其应重点审查被告人关于担保真实性、钱款用途的辩解。审理时,应合理界分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如果辩方提出有关财产去向、具有履约能力等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确实有正当理由和证据的,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总之,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不能基于孤立的事实武断认定,而应从整体上把握所有相关事实,在充分评价、分析的基础上,审慎推定。


(二)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类型诈骗犯罪的区分认定

是否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类型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因此,并非所有涉合同犯罪都可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范畴,该罪所涉合同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市场经济领域,以免认定出现偏颇。

1.对合同范围的限定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罪所涉合同系平等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领域内签订的合同,必须体现一定的市场经济属性。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和法定升格刑的数额标准高于普通诈骗犯罪,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总体上应从严把握,尤其对于自然人间因借贷、理财纠纷引发的诈骗犯罪,在入罪时原则上可考虑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其一,合同内容与市场交易无关的,如身份关系合同、劳动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比如,行为人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子女入学,通过与害人签订教育咨询服务合同行骗的,该合同虽然在名义上与提供服务有关,但学生入学就读具有行政管理属性,不属于市场交易,故对行为人应以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认定。又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低价购得农机具并出售的,因所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系相关主体根据政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市场交易,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其二,金融诈骗犯罪的排除。金融诈骗犯罪虽也涉及合同履行,如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但因与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法益不同,刑法上以不同罪名论处,审理时应注意区分。分辨时应从合同的商业实质出发,准确判断所涉法益,如主要涉及投融资、保险等金融领域,一般应认定涉及金融法益,如主要涉及商品交易、服务提供等市场交易领域,一般应认定涉及市场经济秩序法益。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如涉及资金借贷类合同的,应着重分析资金借贷背后的目的以及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对于行为人利用金融性质借贷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一般不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有两类情形需要说明。第一,部分无名合同兼具财产、人身性质,履行时也涉及身份关系,如演艺经纪合同等,行为人利用此类合同行骗的,因被害人被骗取财物缘于对合同财产条款的履行,而非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分配,可以合同诈骗论处。第二,担保行为虽不属于市场交易,但其若服务于其他交易行为,亦可认定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存在关联。对于这种与市场交易有紧密关联,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虚假担保行为,可纳入合同诈骗罪范畴。




来源:1、《检察日报》2023年9月12日第10332期,口述者:易爱江

2、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 作者:胡健涛 洪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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