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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向朋友索还电脑未果,夺走对方的手机,被诉抢劫后宣告无罪——梁XX抢劫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03-06-30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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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向朋友索还电脑未果,夺走对方的手机,被诉抢劫后宣告无罪——梁XX抢劫案

 

案情简介

    XX是一名南宁市某学校的高二学生。2003年6月,梁XX因为急需用钱,便找到其朋友杨某。杨某答应借1400元钱给梁XX,但条件是梁XX须提供其价值5000多元的电脑作为抵押,梁XX还钱后,即可取回电脑。一个半月后,梁XX找到杨某,打算归还借款并取回自己的电脑,但杨某却借机勒索梁XX,要求其再多付1400元,否则不还电脑。梁某某很气愤,遂找到好友张某,把事情原委向其讲述,提出想拿到杨某的财物,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二人商定后,将杨某约出,假称要买其手机,要拿来看。梁XX一拿到杨某的手机后,即转身跑开,杨某追出,与梁XX纠缠,张某遂上前捶打了几下杨某,帮助梁XX摆脱杨某。梁、张二人遂离开了现场。

杨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很快,公安人员就找到了梁XX,梁XX因涉嫌抢劫被逮捕。2003年12月,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梁XX提起了公诉,梁XX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本案事出有因,梁XX“抢”杨某的手机,是出于抵销债务的目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固有不妥,但只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而不应被视为犯罪。公诉机关也知道如果双方确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梁XX的行为很难认定为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极力想要证明: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且梁XX明知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其仍对杨某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杨某手机抢走,这就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抢劫罪。于是,本案的核心待证事实——“在案发当时,双方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浮出水面,控辩双方围绕这一焦点唇枪舌剑。辩护律师引入民法相关理论,详细论证、充分说理,做了精彩的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一审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最终接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做出撤诉的决定,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梁XX当庭释放。

 

辩护词

 

XX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梁XX的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法庭审理,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清晰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XX是无罪的。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梁XX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1、梁XX与杨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案卷材料显示,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案发前的6月份,梁XX向杨某借款1400元,并将自己的一台价值5000多元的电脑交给了杨某作为抵押;双方约定梁XX还钱给杨某后,杨某就要把该电脑退还给梁XX。7月中旬,梁XX要归还该1400元借款并加算三、五百元利息给杨某,并要回自己的电脑。但杨某却借机勒索梁XX,要求其再多付1400元(即总计要给2800元),否则不能归还梁XX的电脑。面对这种无理要求,梁XX感到愤愤不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3年9月15日,梁XX找到好朋友张某,把事情原委向其讲述,并提出想办法获取杨某价值相当的贵重物品、以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的建议,于是二人将杨某约出,假称要购买其手机,要其拿来看;梁XX拿到杨某的手机后即转身跑开,杨某追出,与梁XX纠缠,张某遂上前捶打了几下杨某,帮助梁XX摆脱杨某。梁、张二人遂离开了现场。

2、上述情况对本案的定性至关重要,因为抢劫罪的基本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按照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强行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或者索还债款、欠物的,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因此其行为只是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而本案中,梁XX的目的(或者说是动机),是为了索回自己的合法财产(电脑);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梁XX实施了强行扣留杨辉的手机,用以抵偿被杨某非法占有的电脑的部分对价的行为。虽然在强行扣留手机的过程中,双方有一些轻微的拉扯、扭打行为,但由于事件的发端在于杨某的严重过错行为(非法占有梁XX价值5000多元的电脑拒不归还),这一起因决定了梁XX的行为只是属于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而不应被视为犯罪。

二、杨某与第三人贺X之间发生的转押或转卖关系,与梁XX无关;杨某将梁XX的电脑擅自转移给第三人占有,致使梁XX无法要回自己的电脑,对此杨某应负完全责任。

1、本案中,梁XX将电脑移交给杨某占有,将该电脑作为债权的担保,这种情形属于民法上的动产质押。当该电脑移交给质权人杨某占有时,此质押合同即生效。根据民法理论,质押关系的成立,并不改变质押物的所有权。梁XX仍然是该电脑(质物)的所有权人,《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权人杨某负有妥善保管该质物的义务(《担保法》第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既然梁XX仍然是该电脑的合法主人,杨某就应当妥善保管该电脑;当梁XX还钱时,杨某即应将电脑退还给梁XX。《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但杨某未经梁XX同意,擅自将该电脑转押或转卖给第三人贺X,这一行为在民法上是无效的,因此这一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关系也是无效的。换句话说,杨某与第三人贺X之间发生的转押或转卖关系根本不能成立,即使其已经实际发生,也与梁XX毫无关系;本案中唯一能够合法、有效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梁XX与杨某之间的质押关系。

3、正是由于梁XX与杨某之间的质押关系仍然存在,所以当梁XX准备还钱并要回电脑时,杨某却借机勒索(无论是以其本人名义、或是借第三人贺X的名义,此节下一大点辩护人将详细论述),企图占有梁XX的电脑不还,此举自然会引起梁XX的极大愤怒,于是引发了本案中梁XX夺取杨某手机的行为。对此,杨某是应当负完全责任的。

三、本案的争议。

现在辩护人与公诉人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杨某与第三人贺X之间发生的转押或转卖关系能否成立。如果成立,那么杨某与梁XX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梁XX夺取杨某手机的行为就是牵连无辜,是构成犯罪无疑;但如果不成立,即杨某与第三人贺X之间发生的转押或转卖关系与梁XX无关,那么杨某与梁XX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某仍然是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并在梁XX还款时原物归还的义务,因此当梁XX准备还钱却发现无法要回自己的电脑时,自然要找质权人杨某算帐,如果是这样,梁XX夺取杨某手机只是属于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犯罪。辩护人认为杨某与第三人贺X之间发生的转押或转卖关系并不成立,公诉人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关系成立、从而证明梁XX的行为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杨某将电脑搬去贺X家时,梁XX毫不知情。

1、贺X的一份笔录中称,是杨某和他自己到杨某家中拿电脑的,两人将电脑拿到贺炼家中后,发现开不了机,这才于第二天下午由杨某打电话给梁XX,叫他过来修理(见其2003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也就是说,梁XX是在杨某和贺X把电脑搬至贺X家中后,才知道此事的。

2、梁XX根本不承认自己同意杨某将电脑转押或转卖给贺X。梁XX说:那天杨某带他去贺X家,他才发现自己的电脑在贺X那里,就问杨某怎么回事,杨某谎称是贺X借来用的。既然是借,而且自己尚未还钱给杨某,梁XX也就不好说什么了。他帮贺X修好电脑后便离开了。

(二)梁XX知道“电脑从杨某处搬移到贺X处”,并不等于梁XX已经知道杨某将电脑转押或转卖给贺X,更不等于梁XX已经同意杨某将电脑转押或转卖给贺X。

“电脑已经从杨某处搬移到贺X处”是一个客观事实,但这个客观事实可以是多种可能因素造成的,具体到本案,这些因素可以是“转卖”、可以是“转押”、也可以是“借”。现在梁XX说他只知道电脑是“借”到贺X处的,如果公诉机关要证明梁XX知道电脑是“转卖或转押”的,即排除“借”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否认梁XX说法的可信性,就必须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

(三)而现在没有任何梁XX同意杨某将电脑转押或转卖给贺X的书面材料。公诉机关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梁XX已经与杨某解除了抵押关系,而与贺X形成了新的抵押关系。

杨某自己的证词、贺X自己的证词的前后之间,以及他们证词的相互之间,都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根本不能采信:

1、关于贺X的身份。

①杨某不知是想回避什么、或者隐瞒什么,他竟然说自己是今年8月份才通过梁XX认识贺X的,还说是梁XX“叫我将电脑押给他友仔小贺”(见其2003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第三页);

②而贺X的两份笔录都表明他是杨某的朋友,之前根本不认识梁XX,而是因为拿电脑的事才通过杨某认识梁XX的,比如其在2003年9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当时拿电脑时他还不知道电脑的主人是谁,“但第二天杨某向我拿钱时告诉我,那台电脑的机主就是昨天来帮忙打扫电脑灰尘的人,那人好像是杨某的同学,……,我也是后来才知道他叫梁XX。”(第二、三页)。

③杨某和贺X的证词截然相反,这表明他们其中一人是在撒谎,综合案卷和情理来判断,应该是杨某在撒谎;而杨某撒谎的目的很简单:那就是制造梁XX与贺X是朋友,而自己不认识贺X的假象;然后既然是梁XX亲口叫自己押电脑给贺X,那这种转押关系自然顺利成章的成立了。而杨某的撒谎,可以反证出这样一个事实,也就是本案的真相:即杨某是未经梁XX同意、擅自将电脑转押的。

2、关于是转押还是转卖。

①杨某称是转押,说是梁XX“叫我将电脑押给他友仔小贺”(见其2003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但如前所述,杨某明显是在说谎,其证词不可信。

②贺X先称是转卖:在其2003年9月27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贺X说:别人问他的朋友杨某借钱,押了一台电脑在他那里,而杨某因急着用钱,“所以想转让给我,当时我们讲好价钱为1800元”(第一页),并且贺X还认为:电脑“就是断了押之后杨某转让给我,这是很正常的事”(第二页)。根据这份笔录,如果是转卖,那么更是未经梁XX同意的私下行为:他们自己商定了转让价,自己将电脑搬运到贺X处,这种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以低价(1800元)贱卖别人的贵价商品(价值5000多元)的行为,当然是无效的。

③但贺X2个多月后又改口,说是转押,并言之凿凿,称“当天,我、杨某、梁XX就电脑转押的事进行了商量,就是由杨某把电脑转押给我,我支付给杨某1800元,这个是杨某跟我说的,这样梁XX和杨某的抵押关系就算了结了,我和梁XX就形成新的抵押关系。”(见其2003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此时,贺X的笔录才开始与杨某的同步调。

④综上所述,对于该电脑到底是转押还是转卖给贺X,杨某与贺X的证词是相互矛盾的,贺炼虽然最后改口说是转押,但这个说法一则不能排除其与杨某串供的可能(贺X与杨某是朋友,而与梁XX是生人,其证词多少会带有倾向性);二则他的这种改口在一些细节部分也与杨某的证词有矛盾(在下一点详述),因此其证词并不能完全采信。而且公诉机关将贺X的两份证词都提交法院,也就是说,都作为控方的证据使用,那么这两份所证明的主要内容自相矛盾的证词,怎么能够同时采信呢?除非公诉机关认为:贺X的证词一部分可信、一部分不可信,具体的说就是:案发不久(第一份笔录)所说的“转卖”是不可信的;而案发3个月后(第二份笔录)改口说的“转押”则是可信的。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别的证据,比如书面的转押、转卖合同,而只有两个相互之间还是朋友的人的证词的情况下,凭什么来认定贺X的证词哪一部分是真实的?哪一部分是虚假的呢?难道就因为贺X改口的“转押”说法与杨某的相“吻合”?但如前所述,杨某连“贺X是自己的朋友”这一点都要撒谎、掩盖,其证词根本不可信!那么与这种不可信的证词“相吻合”的贺X的证词,又如何能够被采信呢?!而且退一万步来说,如果贺X的证词有真有假,那么并非完全真实的供述又如何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呢?

3、关于其他细节的矛盾处。

①搬电脑时梁XX到底在不在场?杨某说拉电脑那天梁XX不在场,“我拉电脑主机,小贺拉显示器,两人分别开摩托车将电脑拉到江南区小贺租房处”,“后来第二天,梁XX还到小贺租房处帮修电脑”(见其2003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第四页);而贺X先是说当天是杨某和梁XX把电脑搬过来的(见其2003年9月27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即梁XX在场;后来又改口说梁XX在场他自己和杨某去杨某家搬来电脑的,因为开不了机,第二天下午才由杨某叫梁XX来的(见其2003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

②1800元到底是怎么确定下来的?又是什么时候给的?杨某说是搬电脑后的第三天,他自己去贺X处拿的(见其2003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第四页),但杨某回避了这1800元是怎么和贺X确定下来的问题;而贺X先是说杨某想转让电脑给他,“当时我们也谈好价钱为1800元”(见其2003年9月27日的《询问笔录》第一页),即梁XX并没有参与这1800元的谈价过程;而他是第二天把1800元给杨某的(见其2003年9月27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后来贺X又改口说电脑搬来后因开不了机,第二天下午杨某叫梁XX来修理,“当天,我、杨某、梁XX就电脑转押的事进行了商量,就是由杨某把电脑转押给我,我支付给杨某1800元”(见其2003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又变成了“梁XX参与了这1800元的谈价过程”,而且给钱的时间也变成了“我修好电脑后一个星期左右我才把1800元支付给杨某的”(见其2003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三页)。

③以上情况已经充分表明:杨某与贺X的证词之间、以及贺X自己的前后证词之间,不仅是主要内容(转卖还是转押)自相矛盾,而且连一些细节也是漏洞百出,经不起推敲。这样闪烁其辞的证言能够称得上“确实”吗?!这样苍白单薄的证据能够称得上“充分”吗?!不确实、不充分,又怎么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呢?

(三)有较多的证据表明,梁XX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自己一直和杨某保持着质押关系,而不可能同意杨某将电脑转押甚至转卖给第三人。

1、该电脑是2002年10月21日才由梁XX家人帮买的,价值5290元(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而且梁XX的父亲还因为其将电脑押给他人的做法大为光火,以至于将其赶出家门一段时间,后来又将其转校到东方外国语学校。一方面电脑是刚买半年多的新机器,另一方面又有家人敦促自己追还的巨大压力,在这种情况下,梁XX根本不可能同意以1千多块钱的低价将该电脑转让;至于转押,一则梁XX之前根本不认识贺X,不存在事前主动提出转押电脑给他的问题;二则贺X既然是陌生人,没有任何信任基础,那么自己的电脑押给他就得不到保障,因此也不存在事后同意杨某转押的问题。那么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梁XX所说的:那天杨某带他去贺X家,他才发现自己的电脑在贺炼那里,就问杨某怎么回事,杨某谎称是贺X借来用的。既然是借,而且自己也还没有还钱给杨某,梁XX也就不好说什么了。  

2、也就是说,梁XX一直被蒙在鼓里,只知道自己还和杨某保持着质押关系,而不知道杨某和贺X之间的幕后交易。这从杨某和贺X证词比较一致的一个地方:即贺X给杨某1800元时梁XX并不在场,就可以得到侧面印证。因为如果梁XX在场,那么还可以说他多少知道转卖或转押的关系;但给钱时他都不在场,也就是说至少表面证据证明梁XX不知道他们之间有交易。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杨某说是贺X借电脑——→贺X又是杨某的朋友——→梁XX又没有看见他们之间给钱——→梁XX自然相信贺X确实只是借电脑,自己日后还钱还是要找杨某”这一逻辑当然合情合理的了。后来梁XX找杨某还钱,不管当时是杨某提出要2800元才能还电脑;还是杨某推说电脑已经转给贺X,要梁XX自己去找贺X,然后贺X再提出要2800元的价钱。梁XX索要自己的电脑而不得的帐都只能算在杨某的头上。

3、另外梁XX在南宁市东方外国语学校高三文(三)班的几个同学也或多或少知悉此事,比如张某,还有韦XX、杨XX:韦XX说其曾听梁XX说过,他有一台电脑押在杨某处拿不回来,他就想叫杨某给钱,如果杨某不给钱,就拿杨某的手机抵,韦XX还证实了梁XX在事发前曾与张某商量过如何拿回钱,拿不回钱就拿手机(见2003年11月6日辩护律师对其做的《询问笔录》,证据2)。杨XX说自己曾听梁XX说过,他把一台电脑押给一个叫杨某的人,杨某说要几千块钱才给回梁XX电脑(见2003年11月6日辩护律师对其做的《询问笔录》,证据3)。这些证人都间接证明了梁XX一直和杨某存在着质押关系,而不是和别人。如果梁XX已经同意转押或转卖电脑给贺炼,那么即使其在被讯问时有意隐瞒,但作为一个涉世未深的中学生,他不会在平时与人闲聊时,刻意作假,因此如果这种转押转让关系存在,就或多或少的会被一起住校的同学知晓。而现在的情况是,这些朝夕相处的同学也并不知道这层转押转让关系的存在,这更印证了梁XX说的是实话:即其一直被蒙在鼓里,只知道自己还和杨某保持着质押关系,而不知道杨某和贺X之间的幕后交易。

4、最后,从人情世故来讲:梁XX与杨某本来是好朋友,杨某自己都说:“就是在他抢我手机之前,我们还是好朋友”(见其2003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从正常人的角度来判断,既然是好朋友,如果梁XX同意杨某将电脑转让或转押,那么于情于理,梁XX都会对自己同意的事情负责,即使贺X不肯还电脑,梁XX也不会迁怒于杨某;但如果相反,身为好朋友的杨某竟然欺骗自己,擅自将该电脑转卖或转押给第三人,使得梁XX无法以合理的价格要回电脑,就会激怒梁XX,那么梁XX会对好朋友实施过激行为也就不足为奇了。综上,辩护人认为,即使单从情理上分析,也应当得出梁XX一直不知道杨某将电脑转让或转押给贺X的结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由于杨某擅自将梁XX的电脑转押或转卖给他人,导致其无法要回;致使梁XX在情急气愤之下,实施了夺取杨某的手机抵偿电脑差价的行为。梁XX的这种索物抵债行为确实不当,但并不构成犯罪。恳请法院依法宣告梁XX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联系方式:1380780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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