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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以犯贩卖毒品罪起诉,经非法证据排除,法院裁定撤回起诉经典案例——黄盖涉贩卖毒品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23-10-12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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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贩卖毒品 裁定撤回起诉 非法证据排除 事实不清 刑讯逼供

非法证据排除,裁定撤回起诉经典案例——黄盖涉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某日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接特情举报:有越南人携大量毒品入境出售,民警化妆成老板将毒品引出,最终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0块,将涉案当事人黄盖和吕蒙刑事拘留,而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二人犯贩卖毒品罪。

辩护思路

首先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进行总结罗列,其次逐个解释我方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重点对当事人询问笔录等有罪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最后论述关于共同犯罪的关键事实,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相吻合,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也不符。综合以上关于本案证据本身的质量问题,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韦荣奎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审理,随后人民检察院毅被告人黄盖和吕蒙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奎路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黄盖的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

一、吕蒙介绍黄盖向“阿金”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以每块毒品7.7万元的价格,交易10块海洛因,总价77万元。事成后吕蒙获得好处费。

印证该事实的主要证据:

1、黄盖的有罪供述;

2、吕蒙的有罪供述;

3、阿金的证词。

二、2016年1月12日,黄盖等人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即黄盖在宁明县爱店镇香港路路口查看阿金送来的“毒资”后,指示阿金到宁明县城中镇接取毒品,自己则等待交易完成后收取毒资。后公安人员分两路,分别将毒品查获、将黄盖、吕蒙抓获。

印证该事实的主要证据:

1、黄盖的有罪供述;

2、吕蒙的有罪供述;

3、阿金的证词;

4、现场乔装买方的警察的证词;

5、毒品海洛因实物。

公诉机关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黄盖就是毒品交易的卖方,其构成犯罪无疑。

第二、我们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而本案的主要证据实际上就是三个:毒品、两个被告人有罪供述、特情及警察指认。公诉机关有罪指控的逻辑很简单:就是用特情及警察指认、黄盖、吕蒙的自认,把毒品和黄盖联系起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 关的上述定罪逻辑,由于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因而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黄盖、吕蒙均已经翻供,原供的可采性已经动摇。

(一)黄盖、吕蒙已经翻供。

第三次讯问笔录开始,直至本次庭审,黄盖均不承认自己参与了贩毒,他认为自己只是帮老板来收货款。黄盖称,之前的有罪供述都是被刑讯逼供及疲劳审讯所致。据黄盖说:……近两天两夜之后,其无法忍受,不得不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胡乱供述。

吕蒙则认为,其听错了翻译人员的话,误认为公安人员问的是“我所指认的那一块一块的东西是什么?”这才说“生猪指的是海洛因”。

(二)黄盖、吕蒙的“翻供”有合理解释及一定的证据支持,公诉机关必须举证反驳。

黄盖、吕蒙的首次有罪供述,均属于公安机关使用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1、本案破案之后,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采取的继续盘问(留置)措施,此举属于程序违法。

均是在被非法羁押的状态下

1、被告人黄盖、吕蒙的第一、二次讯问笔录形式不合法,不可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又补充说明: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上述法律的规定,说明翻译人员在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翻译人员立场应当是中立的,侦查人员在诉讼程序中同样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两者是不能由一人代替,否则将有可能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片面认识,起不到相互监督,相互证明的作用。本案中为越南人黄盖翻译的是水口关边防检查站民警林某,为吕蒙翻译的是警官闭某,林某、闭某作为民警,打击犯罪是其职责之一,如果让他们作为外国犯罪嫌疑人黄盖、吕蒙的翻译,那么无法保障林某、闭某的中立地位。试想,越南人黄盖、吕蒙在被审讯时,审讯他的是两个民警,连翻译人员也是民警,他们所说的和翻译人员所说的是否一样?民警所记录的是否与他所说的一样?这些问题他们只能通过翻译人员来翻译了,在这种情况下民警基于破案的压力、打击犯罪的职责等因素,很难保证作为民警的翻译人员的中立性、客观性。

经过上述分析,说明对于外国犯罪嫌疑人的翻译人员不应当由办案单位的人员担任,而应当由专门的、第三方的、中立的翻译人员担任。因此,如果外国犯罪嫌疑人的翻译是办案单位的民警作翻译,那么这种情况应属法律程序上的违法,所做笔录应为无效。

2、被告人黄盖、吕蒙的第一、二次讯问笔录是在疲劳审讯的情况下得到的,且其讯问笔录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内容相互矛盾,不能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7.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第九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1)被告人黄盖、吕蒙的第一、第二次讯问笔录是在疲劳审讯的情况下得到的,不可采信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本案中根据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已经明知黄盖、吕蒙已经立为刑事案件,按规定是不能适用盘问措施的,所以侦查机关所取得的盘问笔录和留置措施都是非法的,盘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所留置的时间属于非法羁押。本案中黄盖从1月12日16时20分被盘问至1月13日8时被拘传,其已经被侦查机关非法羁押了16个小时,而侦查机关直到1月14日3时才开始对黄盖进行讯问,也就是说黄盖第一次讯问时已被侦查机关关押了35个小时,期间侦查机关没有让黄盖合过一次眼、打过一次盹,侦查机关是在疲劳侦查的前提下才让黄盖开口的,按照规定所取得的口供应当排除。紧接着侦查机关又在1月14日15时57分,在黄盖没有得到休息的情况下,在龙州县看守所对黄盖进行第二次讯问,同时疲劳审讯下的口供应当排除。吕蒙的情况也类似,也是侦查机关疲劳审讯下才得到的,应当排除。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拘传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不能适用。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流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之规定,拘传的适用对象包括两种:

1.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案的;

2.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直接拘传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各机关法律解释并未规定拘传的证据条件,因此,从理论上说,即使执法机关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仍然存在拘传被合法滥用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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