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件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无罪案件

执法视频资料分析突破,决定不起诉经典案例——张XX涉袭警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23-10-12点击:

分享到:

关键词:袭警  精神障碍者  不起诉决定 事实不清 没有期待可能性


执法视频资料分析突破,决定不起诉经典案例——王熙凤袭警案


案情简介


某日当事人王熙凤和尤二姐在地铁列车内发生肢体冲突,公交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事发列车处理警情,过程中民警对王熙凤采取强制措施。后公案机关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认为王熙凤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反抗强制措施的行为涉嫌袭警罪。如果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则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王熙凤委托韦荣奎律师进行辩护。



辩护思路

首先对执法视频进行分段分析,还原事件原貌对核心事实进行分解,明确王熙凤主观上没有阻碍警察依法调查处理治安管理纠纷的故意,客观上其在本案中涉案行为是被动的、抵御性的应激自我保护行为,警察采取武力强制措施超过必要限度,理应对王熙凤的本能抵御且未产生实质伤害的行为予以宽松评价,故其涉案行为不属于暴力袭击行为。

案件结果

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了韦荣奎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仍然认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王熙凤不起诉。




法律意见书


XX人民检察院:

王熙凤因涉嫌袭警,已被移送贵院审查起诉。作为其委托的辩护律师,就目前了解到的情况,我们认为:王熙凤的少量过激举动,本质上属于抵御性的应激自我保护行为;其既没有主动攻击的恶意,行为模式未超出“因遭受痛苦而本能挣扎、摆脱”的范围,行为强度也远未到“暴力”的程度。再考虑到王熙凤系精神障碍者,虽然案发时处在缓解期,但其认知模式及行为模式不可避免的受到了10年病史的影响;而且当时其内在心绪激动、狂躁、恐惧,外在环境紧张、逼仄、混乱,此时苛求一名患有抑郁症的女性,在6、7名男性环伺,且突然身受痛苦的扭拧折腕擒拿格斗术时,要平静乖顺的接受,甚至不允许有任何本能的反应,这大概只有无悲无喜无痛感的非人类才能做到。因此,在本案民警突然对王熙凤采取武力控制措施,该措施的强度又远超出了其可承受范围的状况下,指望王熙凤毫无挣扎及抵御性的反抗,在法理、人情上均属于没有期待可能性的事项,刑法没有特别予以评价的必要,更不能将其本能的、合理的、可谅解的、徒具形式而无实质伤害性的被动防御行为,认定为暴力袭击行为。王熙凤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建议贵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案核心事实分解


民警鲁智深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可以还原事件的全貌。根据该视频资料,我们将案发过程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11时22分12秒—11时24分52秒

这2分多钟,民警在地铁车厢内现场调查调解。尤二姐、王熙凤仍在对吵,尤二姐声嘶力竭,王熙凤亦不多让。民警口头劝止,双方均因情绪激动,未能平静。为压制这种不文明行为,民警声量有所提高,多次向王熙凤重复“请你配合”。11时24分40秒地铁到站,民警将王熙凤拉到站台。王熙凤记起自己未拿背包,折返去拿,民警跟进再次将其拉出车厢(车厢内监控显示,民警第一次将王熙凤拉出车厢时,已将其放置在座位上的背包顺便带出,但王熙凤当时尚不知)。

第二阶段、11时24分52秒—11时29分11秒

这4分多钟,民警在地铁站台上调查调解。王熙凤有数次针对尤二姐的冲动行为,均被民警制止;王熙凤情绪十分激动,言辞激烈,尤二姐未再出声,民警全程克制冷静。11时28分52秒,民警说“请你跟我们到警务室好好处理”,王熙凤情绪仍然激动,言语虽不太客气,但表达的意思只是希望警察别拉她、别拽她、有话好好说,其行动上仍然是跟随警察的指引一起前往警务室。11时29分08秒,王熙凤跟随警察行至站台座椅边,看到座椅上放置的尤二姐的红色纸袋,突然将该纸袋扔到地上,民警立即指挥辅警对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阶段、11时29分11秒—11时31分01秒

从民警指挥“控制王熙凤”,到王熙凤四肢离地的被抬起,这1分50秒的过程,就是侦查机关认为王熙凤涉嫌袭警的全部过程。因为这个过程很重要,辩护人将其进一步分解如下:

一、29分11秒——29分26秒

两名安保人员接到民警鲁智深的指令,分别抓住王熙凤的两条胳膊,其中抓右胳膊的安保人员使用的是扭拧折腕的擒拿术:其左手紧握王熙凤的肘关节部位,右手紧握其腕部。此术轻使时,可令人无法动弹(关节受限、无法发力);如果加力使用,可扭曲人的小臂,肌肉受痛,无力反抗;如果再加大折力和扭力,可以使得肘关节和腕关节折断,彻底丧失抵抗能力。这15秒,抓右胳膊的安保人员尚未使力,只是用擒拿术控制住王熙凤,王熙凤也没有抗拒,一直在向左侧的安保人员交代要保管好其背包。

二、29分26秒——29分54秒

29分26秒,民警鲁智深进一步发令:“电脑(指背包保管问题)等一下再说,控制好她”。抓右胳膊的安保人员开始加力;

29分30秒,王熙凤右胳膊开始吃疼,说“你放开手哦”;抓右胳膊的安保人员继续加力,王熙凤右胳膊被扭程度更大,其面部表情痛苦;

29分36秒,王熙凤跟右侧安保人员说,“你放不放开手”,回答她的是安保人员继续加力、扭拧下压,王熙凤瞬间躬身缓解疼痛;

29分44秒,王熙凤表情痛苦的跟右侧安保人员喊:“你拽痛我了”,同时踢了他一脚;因见其折扭得太痛苦(双手同时被控制,扭力无法释放),拉住其左胳膊的安保人员放了手,王熙凤顺势坐到地上,但其右手仍被反拧着,其表情仍很痛苦。从29分44秒到29分54秒,这10秒时间里,王熙凤连呼四次“你拽痛我了”。

三、29分55秒——30分35秒

29分55秒开始,王熙凤半躺半坐在地上,7名民警、辅警、安保人员包围着她,不断的要控制她的手和脚,直到30分15秒。这20秒时间里,王熙凤因疼痛又喊过四次“你拽痛我的手了”,期间因手脚受限,其伸脖子对抓其手的李逵欲咬,但因李逵躲避及时,一触即分,没有咬到(最多是碰到)。

30分16秒,王熙凤坐在地上,周围仍围着7个人,其左手腕被鲁智深扭住,王熙凤再次向其喊:“你拽痛我的手了”,鲁智深未放,只说:“请你配合”,王熙凤说:“我可以好好配合,请你放开手”,鲁智深仍未放,王熙凤欲咬其手,鲁智深反应极快,几乎是在王熙凤碰到他手的同时就推按住了张的脸颊,没有咬到(最多是碰到)。王熙凤喊“我让你放开我”,鲁智深和另一人拉拽王熙凤起身,张被拉拽起身时欲挣脱,左脚踢向拉拽她的人,被迅速抓住脚踝,未踢中。鲁智深指挥众人一起控制王熙凤。

四、30分35秒——31分01秒

30分35秒后,王熙凤被渐次控制住四肢,31分01秒,其被抬离地面,最后被抬到警务室,这期间,没有任何抗拒动作。


二、王熙凤的涉案行为不属于暴力袭击行为


一、王熙凤的少量肢体冲突动作,称不上“撕咬”、“踢打”,不属于暴力。

从上述核心事实分解可以清楚的看到,王熙凤的所谓“暴力”行为就是:两次咬,两次踢。《起诉意见书》认为,这就是“王熙凤拒不配合并采用撕咬、踢打”,我们认为这种认定过于夸张:

(一)撕咬和踢打应当具备相当程度的有形力、伤害力

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中,“撕咬”和“踢打”与“抱摔”、“投掷”,并列视为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暴力行为。法条上的并列事项须具有“同质性”、“相当性”,因此“撕咬”和“踢打”须与“抱摔”、“投掷”一样,具备相当程度的有形力、伤害力,才配称为“暴力”;一般的抓挠、肢体冲突,不认为是暴力。而所谓撕咬,指“咬啮着撕扯”或者“深咬致伤”,从常用造句就可以看出这个动作的力度:“老人遭恶犬撕咬身亡”、“狼撕咬着羊羔”。所谓踢打,显然也要具备一定的力度,不然哪里好意思跟“抱摔”、“投掷”放在一起。

(二)有咬的动作不等于就是“撕咬”,有踢的动作不等于就是“踢打”。

刑法中凡是关于“暴力”的认定,都是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袭警罪要保护警察的职务行为,但也不能矫枉过正,演变成老百姓抬一下手就是错、伸一下腿就是错、碰到了警察身体就更是错。我们来看一下,王熙凤的两咬两踢,到底是不是撕咬、踢打的暴力行为:

1、两次所谓的“咬”,都是一触即分(不到一秒钟),最多是接触到手面。咬的动作(上下牙闭合、加力)没有完成,咬的伤害(上下牙闭合加力后刺穿肌肤)更没有形成。这种牙齿触碰能够说是“撕咬”?中文博大精深,轻咬、衔咬、咬、咬啮、咬扯、撕咬,各种程度的“咬”中,“撕咬”无疑是最重的。司法文件为什么会专门用“撕咬”一词,而不是用泛泛的“咬”?就是因为牙齿虽然坚硬,但也是人体脆弱的部位,一般的“咬”的动作,徒具形式,并不能造成什么伤害;只有明显加力,咬穿肌肤或者咬出淤紫(形成明显牙印),才算造成实质伤害;同时这种发狠加力,也可反映出行为人无可辩驳的伤害的故意。那么,王熙凤这两次一触即分的“咬”,够得上“撕咬”吗?

2、公安机关可能认为够得上“撕咬”,因为两个“被咬”的民警,鲁智深说有牙印,李逵说破了点皮,然后也有证人说看到了。我们对此表示怀疑:首先,两个民警均未做伤情鉴定,甚至没有拍过“伤口”照片,自说自话或利害关系人的言辞证据,证明力远低于一份客观证据;其次,视频资料完全不能证明伤害行为存在。即使慢速十几倍播放,也不能显示王熙凤完成了上下牙闭合、加力的动作。实际上,这种接触手面不到一秒、一触即分的“咬”的动作,不可能形成咬合力并造成实质伤害,不然我们做个侦查实验?再次,两个民警均确认其没有流血,结合视频资料,我们认为,当时即使存在浮浅牙印或一点破皮,也应该是在王熙凤头部被推晃时,坚硬的牙齿被动的迅速剐蹭到民警皮肤造成的,而不是王熙凤上下牙加力咬合造成的。因此,王熙凤两个“咬”的动作,徒具形式,民警皮肤的印痕,不可能是其主动加力造成,绝对不能称之为“撕咬”。

3、王熙凤两个“踢”的动作,也不能称为“踢打”。踢打一词,形容的是主动的强力攻击行为,比如“他经常踢打辱骂妻子”、“两人踢打着扭做一团”。而王熙凤的两次“踢”的动作,一次是因为过于吃疼,踢向擒拿住她的人,虽然有碰到,但明显没有什么力度,而且意图只是“摆脱”而不是攻击;另一次是被双手束缚着拉拽起身时,半躬身的蹬腿,最多是刚碰到就被抓住了脚踝,这一次“踢”,仍然只是“摆脱”而不是攻击。

二、王熙凤在没有遭受外力侵犯身体时,没有任何主动的、积极的、针对警察的肢体动作。其少量肢体冲突动作,都是在警察武力强制手段实施过度、其持续吃疼又央求未果的情况下,被动产生的人体应激防御,不属于“袭击”。

袭击罪中的“暴力袭击”,是指主动的攻击性行为。它蕴含有特定的情境,简单的说,是指在警察正常、正当执行职务时,突然对其行使有形力,破坏、阻碍警察的公务行为。但绝不能认为在任何情形下,对警察有所触碰甚至肢体冲突,一律认定为暴力袭警。张明楷认为(见附件参考资料),袭警罪“并非单纯表述为“以暴力方法阻碍……”,而是使用了“暴力袭击”的表述。根据通行的汉语词典的解释,袭击是指突然打击,不具有突然性的对人暴力不能评价为“暴力袭击”。所谓突然性对人暴力,是指在警察对行为人没有防备的情形下,行为人直接对警察的人身实施暴力。(3)“暴力袭击”只能表现为积极地攻击警察的人身,而不包括消极抵抗。例如,多名警察为了拘留行为人,分别抓住行为人手脚将行为人抬上警车时,行为人为了挣脱而甩手蹬脚。即使对警察的身体形成了直接暴力,也不能将这种单纯的消极“抵抗”认定为袭警罪。”张明楷的结论是:“对警察行为的单纯抵抗不属于“暴力袭警”,不成立袭警罪,也不成立妨害公务罪。”辩护律师认为其上述观点是正确,结合本案案情,我们具体分析如下:

(一)王熙凤没有阻碍警察依法调查处理治安管理纠纷的主观故意。

1、本案的处警依据是治安管理类纠纷:尤二姐、王熙凤在地铁列车内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民警接报赶来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如果认定该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或行政拘留等处罚。

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处警民警在本案中的具体职务行为处在“调查”阶段。根据法律赋权,民警可以现场调查,也可以“经出示工作证件”,口头传唤当事人到办公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二条)

3、也就是说,案发当时,本案民警依法执行的职务是“调查了解情况”。对于警察的调查了解情况,王熙凤虽然有情绪激动、音量加大、言辞尖刻之处,但总体都是在讲述自己感受的事实,并没有不给、不让警察处理的意图,更没有基于此种意图,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在案发过程的第一、第二阶段(在11时29分08秒王熙凤扔纸袋之前),王熙凤吵闹归吵闹,但没有针对警察的不配合行为,民警说“请你跟我们到警务室好好处理”,王熙凤也跟着去了,没有任何地方表明她想要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并暴力对待警察。

(二)警察突然采取武力强制措施,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施过程中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王熙凤的应激反应,属于被动的抵御行为,并非主动的攻击行为。

本案民警的“调查了解”的职务执行过程,整体上是适当的,但在“突然对王熙凤采取强制措施”这个具体情节上,有失当、过限之处;由此引起王熙凤的应激抵御行为,应当予以一定程度的容忍和谅解:

1、在王熙凤跟随警察指引前往警务室时,可以视为其已经接受了“口头传唤”,配合行动;当她在行进过程中突然扔掉尤二姐的纸袋,应该如何看待这一行为?她针对的对象,是争吵相对方的财物而不是人身,更不是警察的人身,显然这是泄愤举动,而不是威胁人身安全的举动,也不是“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而民警立刻对其采取的“控制措施”,实际上是在“强制传唤”,此举并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处置依据。当时,警察最正确的做法是立即警告、呵止,比如“你不能摔别人东西,你必须跟我们去警务室”,并采取相对柔和的阻却手段,比如拉住王熙凤。如果王熙凤仍然不听,此时才可以视为其“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警察才能采取强制传唤手段。但民警在王熙凤扔袋子后,立即下达了“控制住她”的强制指令,此举的适当性值得商榷。

2、当然,考虑到当时是公众场所,民警觉得有必要迅速控制住王熙凤,这种判断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反过来说,如果认为“事急从权”合理,要给予警察一定的紧急升级执法手段的自由度,那么,是不是也应该相应的赋予“突然被上了强制手段”的相对方一定的应对自由度呢?简单的说,就是应该相对宽松的对待她的应激反应,容忍并谅解她的一些没有实质伤害的反抗行为:

①王熙凤是女性,且常年患有抑郁症,她对突然对其实施武力的多名男性会有什么反应?

②警察是来处理一般的口角冲突,不是处理严重危害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或群体事件,王熙凤没有任何自己要被抓捕、强制的心理预期,没有心理预判的人会不会对突发状况更紧张?

③王熙凤的10余年精神障碍史,源于其刚成年时的被性侵经历,其厌恶、恐惧男性触碰其身体。我们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到,在案件处理的初期阶段,对警察的一些安抚动作(拍肩膀、拉衣角),她都表现出很排斥,并明确表达希望警察别拉她、别拽她、有话好好说。其姐姐张重嬉亦证实,“惹她情绪就会比较激动,不惹她不会激动、很正常的,不能辱骂她、不能说她、不能打她”。换言之,王熙凤长年的精神障碍史,造成她对别人的行为、周围的环境非常敏感,这种敏感势必影响她的事实判断能力和情绪反应,这是长年抑郁不可避免的影响,跟发不发病没有关系,她的感知敏锐度、心理抗压度事实上已经与常人有异。即使其当时处在缓解期,仍然会受到这种敏感心理的影响。(顺便提一句,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认为王熙凤当时处在缓解期的意见未必正确,因为最能全面、客观、真实的反映案发全过程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必要时,辩护人会申请重新鉴定)。

④在上述情况下,王熙凤对警察突然对其采取武力控制措施,感到惊慌失措。面对6、7名男性环伺,动手强制、拉拽,王熙凤向辩护律师陈述说,她当时认为这些男子是要侵犯他,他们的包围和强制,让她感到十分恐惧,她当时只有一个念头,抵抗他们、摆脱他们。辩护律师认为,王熙凤陈述的这种恐惧心理,仅从正常的女性角度看都合理正常,更何况是一个常年饱受抑郁症折磨、情绪易激惹的精神障碍者。因此,王熙凤对警察突然对其采取武力控制措施,进行一定程度的反抗、抵御,可以理解、应当容忍,不应当上纲上线为主动的“暴力袭击”。

3、“控制住她”的指令即使合理,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行为过限:

①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民警应当确保其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及具体处置的程序、手段、方法,与“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控制人身的措施多种多样,面对一个手无寸铁的女性,她还已经声明自己患有抑郁症,而且其已知的最大错误也只是摔了别人的东西,真的有必要一上来就采取令人痛苦的扭拧折腕擒拿格斗术吗?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虽然没有规定对精神病人采取何种措施,但其规定了对醉酒的人的处置措施,可资参考: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则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虽然我们不太清楚“保护性约束措施”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但我们可以肯定“扭拧折腕擒拿格斗术”不在其中。

③控制人身的手段有伤害性较小的措施,对于一个没有人身危险性的女性,使用让其倍感痛苦的“扭拧折腕擒拿格斗术”殊无必要。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及释义可知,警察的强制手段,由轻到重依次为: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徒手制止(如徒手擒拿、徒手格斗等),是指公安民警使用身体强制力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民警徒手制止,应当以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第二十一条规定“当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民警应当立即停止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徒手制止动作”。为什么会这么规定?因为擒拿术、格斗术实际上属于警方的“武力使用”,对人体具有伤害性,很容易出现实行过限的问题。我们目前无法获取公安机关关于强制手段具体如何“分级控制、适度使用”的内部教程,但只要是文明社会,“警方的武力使用必须分别轻重缓急”这一点应该是相通的,因此我们可以参考香港地区的《警察通例》,该《通例》详细规定了香港警方使用武力的守则及层次,由轻到重有:温和徒手控制(包括压点控制、押解位置、押解手腕锁)、快速上铐、使用胡椒喷剂、强硬徒手控制(包括掌跟击、震击、膝撞、前踢、侧踢)、押解手腕锁压倒、直臂压倒、手扣压倒、使用警棍、使用枪械。由此可见,在“扭拧折腕擒拿格斗术”之前,肯定还有很多温和的徒手控制方法可以使用,但很遗憾,本案安保人员执行指令行为过限,一上来就使用了对待“暴徒”、“行凶犯”的暴力强制方式,从而引发了王熙凤恐慌性的连锁应激反应。我们无意苛责警方在突发状况下的行为过限,毕竟执行命令的是人而不是机器,无法做到没有偏差;我们相信警察也是在长期训练之下,第一时间下意识的使用了最有效,但也是伤害性很大的强制手段,但我们还是强调:许可警察强制手段使用过限,也就应当容忍相对方有所反应,甚至是反应过度。

(三)王熙凤的应激反应,属于人的本能举动,由于警察的武力强制行为在先,相对方的抵御、抗拒、反抗均属于意料之中的事项,不存在警察无防备而致遭受突然袭击的问题。

1、王熙凤的行为既没有主动性,也没有突然性,实际上她的所有反应,都在警方的预料及控制之下。我们且把本案警方的控制行为,升格类比成“抓捕行为”:犯罪分子躲避抓捕、抗拒抓捕,这是预料之中的事项,基于人性的弱点,法律不可能期待其犯罪后不跑不逃、被抓的时候老老实实,这就是刑法上“事后不可罚”和“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法律不会单独评价这些没有期待可能性的事项,因为它们是犯罪后必然延续的事项之一(比如盗窃后使用或销售赃物、毁灭罪证、伪造证据等)。司法实践中,使用踢打等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犯罪嫌疑人比比皆是,但有多少个在自身涉嫌的罪名之外,还被加处“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当然,如果抗拒抓捕手段过限,可能加重自身罪责,比如成立转化型抢劫、量刑加重、另行构成故意伤害罪等)。举重明轻,犯罪分子的抗拒抓捕行为都不单独构成袭警罪,王熙凤这类轻微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人,其被控制时的被动挣扎、摆脱行为,更不应认定为主动的暴力袭警行为。

2、如第一部分事实分解中详细分析的,王熙凤并没有从警察一控制她,就开始咬或踢:她被控制住后,到擒拿她的安保人员加力之前,这半分多钟的时间里,王熙凤没有任何抗拒举动;安保人员加力之后,她已经开始明显吃疼,表情痛苦,但她也只是喊安保人员放开她的手,喊了两次,但她仍然没有踢人咬人;最后是安保人员扭拧其手臂让其极度痛苦,甚至疼得弯腰的情况下,她才边喊“你拽痛我了”,边踢了他一脚;其后,王熙凤一直处于身体痛苦、内心恐惧的状态,在欲咬李逵之前,她一共喊了8次“你拽痛我了”,在欲咬鲁智深之前,也喊了数次“请你放开手”“你拽痛我了”。

3、综观王熙凤的两踢两咬,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全部是在其身体被施加了强力,其真切的感受到了痛苦的情况下,为了摆脱痛苦而实施的抵御行为。而且她在抵御之前,都多次发出了“你拽痛我了”、“放开我的手”这类央求,但这个女子的痛苦央求,没有一次被听取或好好对待(哪怕是松开手让人缓解一下也好啊)。辩护律师认为,只要仔细看过执法记录仪视频,但凡有点同情心、同理心,都不会认为王熙凤当时的举动有什么特别出格之处,除非是无悲无喜无痛感的非人类。


综上所述,王熙凤在本案中被动的、抵御性的应激自我保护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如果不考察前因后果,不认真分析王熙凤当时身处的情境,仅仅死扣住形式上的“咬”、“踢”这两个动作,辩护律师不认为是严格执法,而是机械司法,是冰冷的国家机器,彻底否定一个弱势女性在暴力面前有任何一点点抗拒的权利。没有温度的司法,社会示范效应极差:对于王熙凤这样的精神障碍者而言,几乎肯定会将其推向万劫不复的深渊,她很难再有精神康复、重获新生的机会;对于公众而言,由于这类认定本质上是否定人的本能,造成的印象是公权暴力手段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甚至不可以有本能的反应,人的尊严和基本的人权何在?毫无温度、使民畏惧的司法,不可能让人心生崇敬。在此,我们恳请贵院对本案慎思决断,对王熙凤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


广西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