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中越边境重大走私案,许X君偷逃税额81万元,韦律师成功辩护,从轻判至十年有期徒刑——许X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01-11-15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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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边境重大走私案,许X君偷逃税额81万元,韦律师成功辩护,从轻判至十年有期徒刑——许X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案情简介

X君在中越边境的崇左市龙州县做销售木薯、鸡皮果的生意,自2001年4月份起,龙州水口旧街逐渐有人做越南玉米生意,且越来越红火。许X君看在眼里急在心里,也开始从事越南玉米生意。于是,自2001年8月份至9月份,许X君与梁X敏、谢X、王X莲等人,先后11次到越南采购玉米并偷运至龙州水口旧街码头销售。2001年11月,许X君与林X琪3次到越南看货并从越南沙场用船运到河对岸的龙州县水口旧街码头销售。运输的玉米到达水口旧街码头后,由货物买主向许X君支付货款,再由许X君向越南卖家支付货款。许X君与他人共同走私玉米700吨,偷逃税款8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许X君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非法运输玉米至龙州,偷逃应缴关税及工商税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53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建议量刑为无期徒刑。许X君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韦律师经过仔细阅卷与分析,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许X君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第一,侦查机关在收集本案的关键证据时,违反法定程序,由此取得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二,许X君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中介人,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的许X君个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走私玉米715.197吨,偷逃税款81.14万元,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

第四,对本案的发生,海关也应当负一定的监管不力的责任。

 

判决结果

虽然法院没有采纳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但实际上已部分认可律师的观点,最终仅判处许X君可处刑期中的最低刑——十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

许X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许X君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许X君的一审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X君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侦查机关在收集本案的关键证据时违反法定程序,由此取得的是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2001年11月6日,侦查机关搜查了被告人的住宅,取得了一本《工作日记》、一本《工作手册》及七页《水口镇水口居民委员会信笺》。但在搜查过程中,并没有被告人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据被告人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都是侦查机关事后拿到看守所里,给被告人补办签名的:

①被告人称当时与其同监舍的犯人、陪同的派出所干警可作证;

②2001年11月6日零时25分至1时的《搜查笔录》第二页上,许X君没有签日期;

③2001年11月5日的《搜查证》上写明,前去许X君家搜查的是黄X高、龙X贤两位干警,《搜查笔录》上记载的侦查人员亦是此二人,但到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承办的侦查人员却成了蒙X启、龙X贤。这是他们事后补办当事人签名,而形成的漏洞;

④最重要的是:《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均没有见证人签名,侦查机关称“由于当天是零时,无法找到见证人”,这根本不成其为理由。

2、侦查机关的前述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性规定: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112条第一款:“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3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注明”;第115条:“对于被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因此,由于取证程序违法,所取得的《工作日记》、《工作手册》及七页《水口镇水口居民委员会信笺》均不能作为对被告人许X君定罪的证据。

二、被告人许X君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中介人,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1、案卷材料显示,玉米的卖主是越南人,买主则是龙州收购站的卢X南(“哥南”)、黄X燕(“冬瓜婆”),及外地老板“阿文”等人,为他们牵线搭桥的是被告人许X君。有时是买主跟许X君一起去越南看货,“看中了就帮他们运到指定的地方”(见许X君2001年11月6日12时50分至3时30分的《询问笔录》,案卷P216);有时是得知越南有玉米货源后,许X君事先询问买主,买主表明了购买意向后,许X君才从越南为他们购进玉米。由此可见,决定从越南购进玉米的是卢X南等买主,而不是被告人许X君本人。

2、许X君等人并不事先支付货款,而是赊欠;玉米送到卢X南等买主指定的地点后,由买主付清货款;然后许X君等人才将购玉米的货款支付给越南人。这也充分表明许X君等人中介人的特点。许X君的合伙人之一吕X霞证实“跟越南人购买玉米是赊帐的,每次都是我们拉来卖给‘哥南’后,等‘哥南’给我们钱了再去和越南人结帐”(见其2001年11月14日9时35分至10时45分《讯问笔录》,案卷P345)。吕X霞的丈夫黄X也证实“我爱人她们都是先到越南同越南老板赊得玉米运到旧街,等销售后再把钱(即玉米货款)付给越南人。”(见其2001年11月13日9时10分至10时10分《询问笔录》,案卷P460),其余合伙人亦有类似证词。

综上可见,许X君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中介人:她是应买主的要求,将买主认购的货物从越南运到买主指定的地点,从中赚取一点中介费。因此,许X君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三、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人许X君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许X君个人或与他人共同走私玉米715.197吨,偷逃税款81.14万元,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

1、首先,公诉机关认定许X君走私715.197吨的证据,只有其本人的供述,而没有别的证据相佐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其次,如前所述,《工作日记》、《工作手册》及七页《水口镇水口居民委员会信笺》是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搜查而来,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即使要作为证据,这三份笔记也是孤证,内容都是些简单的数字、符号,并没有哪一天、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是什么货物之类的详细记载。因而这三份笔记本身并不能证明,许X君从越南走私了715.197吨玉米。正如许X君在庭审时所说,她平时还做木薯、鸡皮果之类的生意,并不是专门做玉米,而且她经常在龙州一带的内地地区收购玉米,这些合法生意的帐目她也都简单的记在这三本笔记上。因此,辩护人认为,这三份笔记只是许X君做各种生意的“流水帐”,公诉机关不能想当然的认定笔记上都是关于走私越南玉米的记载,除非有别的确凿证据。

3、案卷中的其他证据材料都是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或相关的证人证词,并没有有力的实物证据。而且这些供述或证词,都与许X君的供述不符,所证实的购进玉米的次数、重量均远远低于起诉书所认定的次数和重量:

①起诉书认定,2001年8月20日至9月19日,被告人许X君伙同梁X敏、谢X、王X莲、吕X霞等人先后11次,到越南购进玉米277.667吨,运至龙州销售。但合伙人中:王X莲说,她们只合伙做了三次,总重量是55吨(案卷P327);吕X霞也说她们合伙做了三次,总重量是78吨(案卷P342);梁X敏则说她们合伙购玉米30吨左右(案卷P353);没有谢X的供述。

②起诉书认定许X君伙同林X琪三次共从越南购进玉米111.78吨。但林X琪证实:他与许X君合伙三次,购进玉米后送往龙州,共拉了17车,每车4.8吨或5吨左右(案卷P366)。如此算来,许X君与林X琪合伙购进的玉米总重量最多为81.6至85吨,也达不到起诉书认定的数量。

③起诉书认定许X君共走私玉米715.197吨,均系从越南沙场用船运到河对岸的龙州县水口旧街码头。但从承运的船家的证词可知,他们帮许X君所运的玉米数量分别为:莫X平帮运了8吨左右(案卷P381);官X贵帮运了4船,每船100包左右,按通常60公斤/包算,总重量约24吨(案卷P386、387);官X福运的最多,共计296.9吨(案卷P391---395);莫X莲运了46.08吨(案卷P466)。因此他们能证实的帮许X君运输玉米的总重量为374.98吨,也远远达不到起诉书认定的总数量。而几个主要的买主:卢X南确认他向许X君收购的玉米总重量为100.82吨,黄海燕则不能说出具体的数量。

综上可见,从在越南收购玉米的数量(合伙人证词)----到将玉米运过河的数量(船家证词)-----到最后买主收购的数量,这一系列的环节中,关键人物都各有说词;每个环节所证实的数量也都远远低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数量,既如此,公诉机关又凭什么认定被告人许X君共走私玉米715.197吨,进而算出其偷逃税款81.14万元呢?而且,官X福、莫X莲等二人的证词,尤其是官X福的证词,均详细到哪一天的具体时间、分几批、每批多少包、每包的重量、每批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的总重量等等。作为每天从事大量运输工作的船家,能对某个货主那么长时间、那么多批次的货物,有如此清晰的记忆,实在令人不可思议。辩护人认为,除非他们自己当时确实曾写有详细的记录,否则侦查机关就有让被询问人对照被告人的笔记,一单一单的进行诱供的嫌疑!因此,辩护人认为,官X福、莫X莲等人的证词不可采信。

四、对本案的发生,海关也应负一定的监管不力的责任。

据船家梁建平的证词,2001年4月份起,水口旧街就有一些人做越南玉米生意(案卷P419),而一直到2001年11月份本案案发,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在龙州这个弹丸之地,在海关的眼皮底下,有那么多的人、那么多的车船、那么多的玉米进进出出,而海关却漠然置之,放任此种行为的发生,以致普通老百姓产生诸如“我以为玉米不是什么违禁品,又见有人从河上偷运进来都没事,所以我也跟着运了”(见许X君笔录,案卷P213)、“我不知道这种行为是走私行为,我想运一些玉米进境没有这样严重”(见莫X平证词,案卷P382)之类的思想。在这种大环境下,许X君、梁X敏、王X莲、林X琪等人才产生了从越南运玉米供给收购站买主的念头。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龙州地方海关的长期失察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相当的负面作用,应据此减轻被告人许X君的主观责任。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联系方式:1380780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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