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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X和走私普通货物,建议量刑10年,经辩护获得轻判至2年——席X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01-08-07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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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和走私普通货物,建议量刑10年,经辩护获得轻判至2年——席X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至2001年,四川籍人席X和在凭祥先后5次走私共计25.5吨黄连素粗粉发回四川省某市某植物提药厂。经侦查,席X和偷逃税款共计630044.8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席X和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来支撑。根据刑法第153条规定,席X和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黄连素粗粉进出国(边)境,偷逃关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请求法院追究席X和的刑事责任,并建议量刑为十年。席X和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多次阅卷和会见席X和,还远赴四川进行调查取证,最终从公诉机关看似缜密的证据链条中找到了漏洞。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关于席X和先后5次走私共计25.5吨黄连素粗粉、偷逃630044.82万元税款的指控不能成立:

X和购买、发回黄连粉的次数、时间、重量等问题,各相关人员的证词都不一致,基本没有吻合的地方。甚至,同一个证人所做的前后证词就有互相矛盾的地方,不知道公诉机关是如何做出确切的认定。

而且,每批黄连粉的纯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确定,更加无法确定每批货物的价格,进而无法确定偷逃税额。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席X和第五次走私行为,韦律师从刑法的既遂与未遂理论出发,认为这次走私行为有部分属于走私未遂,应当对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构成既遂,是与刑法理论相违背。

 

判决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韦律师就本案存在的诸多证据漏洞进行了阐述,韦律师的辩护理由得到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的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席X和的行为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席X和收到判决书后,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辩护词

 

X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席X和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席X和的一审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案卷材料,进行相关调查分析,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X和所犯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的席X和先后5次走私共计25.5吨黄连素粗粉、偷逃630044.82万元税款的指控不能同意。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席X和前四次的走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加以认定。

(一)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之前走私了四次共15吨的黄连素粗粉。

1、关于被告人购买、发回黄连粉的次数、时间、重量等问题,本案相关人员的证词都不一致,基本没有互相吻合的地方,有的证人的证词本身就前后不一:像廖X英的证词,其2001年8月10日16时至20时的《询问笔录》(卷一P117---123)与2001年10月11日10时20分至13时40分的《讯问笔录》(卷一P137---140)的供述并不相同;竹X的证词,其2001年8月9日21时30分至10日0时15分的《询问笔录》(卷二P151---156)、2001年8月11日11时30分至14时30分的《询问笔录》(卷二P157---164)与2001年10月24日16时20分至18时的《讯问笔录》(卷二P187---189)更是不同,她在前两份笔录中说到她帮席X和打税的情况时,说第一次帮席X和打税是3、4月份,总数是4吨,第二次是6月份,7吨;但在第三份笔录中却说第一次帮席X和打税是6月份重量是2吨,第二次是7月份,4吨。打税的时间、“黄藤粉”的重量都不一致。其余关键证人,如购买这些“黄藤粉”的四川省某市某植物提制厂的有关人员:厂长罗X江、职工谢X忠、会计李X琳,以及凭祥火车头的超重工刘X华等人的证词,也找不到相互完全吻合的地方。总之,关于被告人购买黄连素粗粉的次数、时间、重量众说纷纭,公诉机关又何以做出如此确切的认定呢?

(二)退一步而言,即使这四批黄连素粗粉的购买时间、重量能够确定下来,但每批货的纯度,即黄连素盐酸盐的含量,则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确定;无法确定纯度就无法确定每批货物的价格,进而无法确定偷逃税额。因此公诉机关对席X和购买该四批黄连素粗粉的完税价格、所偷逃税额的认定,严重缺乏证据。

1、该四批黄连素粗粉的纯度,即黄连素盐酸盐的含量,公诉机关实际上都是以第5次查扣的货样的纯度51.5%为标准,按照每度1.8元的价格,折算出每公斤黄连素粗粉的价格为92.7元,从而算出这四批黄连素粗粉的完税价格。辩护人认为,这种计算方法没有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是不正确的。因为黄连素粗粉本身就是一种粗加工产品,不同批次的粗粉中黄连素盐酸盐含量并不恒定:含量高的可能达到60多度,低些的只有20、30度。而且很容易被掺杂使假:有的是以黄藤粉,有的是以黄姜,有的甚至是以黄色的树枝、黄沙加掺。而纯度的高低、成份的优劣直接决定了黄连素粗粉的价格,高的可达90多元一公斤,低的只有30、40元一公斤。这些都是辩护人进行了相关调查、走访了一些医药原料提制方面的资深业内人士,而掌握的客观情况。(详见辩护人提交的:①2002年4月30日12时30分对四川省某市的四川XX制药有限公司(一个较大型的国营单位)的供销经理何XX所做的《询问笔录》;②2002年4月30日下午3时对四川省某市XX医药原料厂厂长毛XX所做的《询问笔录》;③2002年4月30日对四川省某市某植物提制厂厂长罗X江所做的《询问笔录》)。而公诉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比如每批次黄连素粗粉的化验报告的情况下,怎么能草率的认定前四批15吨的黄连素粗粉的纯度都是51.5度呢?

2、而且根据辩护人的调查,黄连素粗粉纯度达到50度,已经是很高的了。四川XX制药有限公司的供销经理何XX就说,“黄莲粗粉的纯度并不稳定,一般从几度到五十几度都有,都可以用于加工。一般20、30度含量就不错了,50度左右就算纯度很高了。”问到其单位购买黄莲粉粗粉的价格是多少时,她回答说:“低的30、40元一公斤,高的90多元一公斤。”(详见辩护人提交的2002年4月30日12时30分对其做的《询问笔录》第2页)。因此,在市场上的黄连素粗粉的纯度有高有低、而且中、低纯度占相当大比例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把前四批黄连素粗粉都推定为高达51.5%的纯度也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

3、事实上,被告人席X和发回四川省某市某植物提制厂的黄连素粗粉,有的度数并不高,有的中还有被掺假的现象。该厂的厂长罗X江证实:他收的黄连粗粉10度到50度的都有;席X和发回的货中有两次有质量问题,一次是被雨淋,一次是被掺假;并说根据行规,黄连素粗粉度数高的(40度以上)每度是1.8元/公斤,度数低的每度是1.2元/公斤(详见辩护人提交的2002年4月30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第35页)。可见,这四批黄连素粗粉的价格远没有公诉机关认定的那么高,因而所偷逃的税额也没有这么高。从该厂调取的被告人前几次进货,遗留在该厂的黄莲素粗粉的部分样品,已经检验出纯度只有10度,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别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这个鉴定结果来确定前四批黄连素粗粉的度数以及完税价格,这样得出的偷逃税额才比较公正合理。

4、除了上述原因导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偷逃税额认定不清外,由于这些黄连素粗粉的购买单位、四川省某市某植物提制厂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因此其所缴纳的相应部分应当从公诉机关认定的偷逃税额中扣除,理由如下:

①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费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由于它的课税对象是增值额,即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销售收入扣除生产营销过程中的各种物质消耗后的余额,相当于活劳动创造的价值。而非商品或劳务的全部价值,从而避免了各流转环节的重复征税。在流转的各个环节,下一个环节在缴纳增值税时,只需对从上一个环节到它这个环节的增值额交税,上一个环节已缴纳的各种税费包括增值税应当予以扣除。

②黄连素粗粉是粗加工产品,加工企业购进后对其进行提炼,制成黄连素精粉,然后将精粉销售给制药企业,制药企业再以精粉为原料生产出成药。像本案,进口黄连素粗粉是第一个环节,海关除征收关税外,还代扣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厂购买粗粉做成精粉后销售,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粗粉制成精粉后的增值税,这是第二个环节,这个环节的增值税要扣除第一个环节已缴纳的各种税费,即进项税额后再进行计算。如果第一个环节中的进口增值税未缴纳,则加工厂在第二个环节缴纳增值税时,就无法扣除这部分税额,则其就需多缴纳自己的这部分增值税,而多交的部分实际上相当于补交了第一个环节未交的税额。本案中,购买被告人提供的黄连素粗粉的四川省某市某植物提制厂,主要从事的就是黄连素粗粉的加工,做成精品后再卖给下游的制药企业。而该厂于2001年1月至8月,已经向当地税务机关成都某市国税局缴纳了27万多元(273030.71元,详见辩护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2001)川国涂缴0378217号、0378786号、0379660号、0379142号、0378650号、0378716号、0540233号、0540868号共8份),这27万多元中包含了部分应由凭祥海关代扣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因此应该将这部分从被告人偷逃的总税额中扣除。

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席X和的第五次走私,即2001年8月7日被抓现行的这次,辩护人认为该批共10.5吨黄连素粗粉中,有5.08吨属于走私未遂,应当对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席X和的2001年8月8日的这次确实是走私行为,但据凭祥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1)》(卷一P1)、《刑事立案报告表》(卷一P2)、《关于“2001.8.8”走私案的破案报告书》(卷一P17---20)可知,这批黄连素粗粉有两车,一车5.42吨,在凭祥铁路南站附近被查获;一车5.08吨,是在浦寨边民互市点铁门处被查获的,辩护人认为,该车5.08吨黄连素粗粉属于走私未遂,理由如下:

1、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从凭祥南山以南到中越边境,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应当在监管区与非监管区之间的地点设立监管点,进出监管区的车辆、货物应当在该监管点接受报关并接受海关的检查。但凭祥海关擅自将监管区的界线南移了十几公里,将监管点由南山移至了浦寨互市点铁门,从而大大缩小了海关监管区的范围。

2、因此,在浦寨边民互市点铁门处被查获的5.08吨的那车黄连素粗粉,还在法定的海关监管区的范围,并没有越过界线。被告人在浦寨没有如实申报货物,不等于他在法定的海关监管点----南山货场也不如实申报,至少被告人还存在到南山货场再补充申报的可能。但由于凭祥海关缩小了海关监管区的范围,在浦寨就将该车货物截获,实际上变相剥夺了被告人补充申报的权利。辩护人认为,由于该车5.08吨黄连素粗粉在被截获时,离法定的海关监管点还有十几公里,被告人是否最终会逃避海关监管、将货物走私出监管区,公诉机关不能作出排他的确定,因此不能认定该车5.08吨黄连素粗粉已构成走私;至少不能认定已构成走私既遂。

三、另外,2001年8月8日的共10.5吨黄连素粗粉因被海关查获,均未最终运出并销售,所以并未产生国家税收受损的结果。海关所查扣的10.5吨黄连素粗粉足以抵扣应缴的关税及增值税。因此该次走私行为情节不恶劣,后果不严重,应当与那些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走私犯罪加以区别。此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联系方式:1380780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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