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卷入广西最大的汽车走私案,经律师成功辩护,仅判处缓刑——叶XX走私普通货物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09-07-27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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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入广西最大的汽车走私案,经律师成功辩护,仅判处缓刑——叶XX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情简介

2009年,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破获了一起汽车走私团伙案,该案涉及人员、金额、规模为当时广西之最。该走私团伙专门帮一些有需求的客户,在香港或其他国家订购如奥迪、奔驰、保时捷、克莱斯勒、凌志、路虎等国外高档、名牌二手小汽车,收货后将汽车经由香港发往越南、再偷运到中国境内,经广西运至广东交给客户。该团伙走私成员二十七名、走私高档名车近200辆,偷逃应缴税额高达近四百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叶XX,因为常年来往香港,且多次在香港二手车行订购高档二手名车,引起了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的注意,缉私人员经过侦察,发现2009年7月27日,叶XX家的太子酒店的停车场停入了一辆来历不明的奥迪车,也有证据证明,这辆奥迪是叶XX开入停车场的。公诉机关遂指控:叶XX在香港车行订购奥迪A8,并通过走私团伙将车辆走私入境,逃税金额为39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要求对叶XX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叶XX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一审辩护人。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叶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清、现有的证据明显不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叶XX在香港车行订购了一辆奥迪A8汽车,也不能证明叶XX委托他人将车走私入境、接车的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叶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判决叶XX无罪。

 

判决结果

    尽管认同律师的辩论观点,但因本案的社会影响极大,如做无罪判决放可能助长走私之风,最终,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后,对叶XX判处缓刑。已被关押了一年多的叶XX重获自由。

辩护词

XX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韦荣奎律师担任被告人叶XX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仔细阅卷、认真分析并会见了被告人叶XX后,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叶XX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叶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要依据:

XX的有罪供述,其供述了自己从香港购买奥迪A8汽车、委托陈X强将车走私入境,其在高速公路上接应走私车辆,将车停放在太子酒店停车场的事实。

能与叶XX供述的每个犯罪环节相映证的书证:

XX签订的购车合同,证明叶XX有到香港购车的习惯。

XX的港澳通行证,证明其于2009年5月2日出入香港,到香港购买奥迪A8车的事实;

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车辆出入时间表,记载了走私车辆的通过记录,其中就包含了车牌号为桂AA2175的奥迪A8车辆,充分证明奥迪A8汽车属于走私入境车辆的事实;

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则更进一步地证明:办案人员在叶XX的带领下指认奥迪A8车辆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以上证据相互映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叶XX的犯罪事实,据此,认定叶XX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毫无疑问的。

但对于公诉机关的看法,辩护人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叶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自相矛盾。

(一)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叶XX在香港车行订购了一辆奥迪A8汽车。该车系谁购买,无法证明。

XX虽然在其有罪供述中承认购买了奥迪A8汽车,但对于向谁购买了该车,叶XX的每次供述都不一致,总的来说分为以下四种说法:

说法1:“今年4-7月份我向“明记行”老板明X先后购买了两台奥迪和一台宝马。”(详见叶XX09年7月31日所作供述P2) 

说法2:“宝马X5、保时捷、奥迪A8是我在明记车行购买的”。(详见叶XX09年8月4日所作供述P2)

说法3:奥迪A8汽车是在香港向陈X强购买的。(详见叶XX分别于09年8月1日、8月11日所作供述)

说法4:“五辆车都是从明记车行买的”(详见叶XX09年11月18日供述及09年8月12日自我供述)

已经作了有罪供述的叶XX没有必要再隐瞒车的来源,但是连叶XX本人都说不清楚自己在哪、向谁购买的奥迪A8汽车,又没有其他书证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是如何得出叶XX向香港车行购买该车的结论?

(二)本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叶XX委托陈乃强将车走私入境”的事实。

公诉机关关于“叶XX委托陈X强将车走私入境,并由被告人刘X明、黄X组织运送。”的指控得不到有力证据支持,本案事实依旧没有查清。

1、黄X、刘X明的供述证明奥迪A8汽车并非陈X强交由黄X运送。

公诉机关称所挂车牌号为“桂AA2175”的奥迪A8汽车系7月26日运送,与该车同批运送的车辆共有20辆。这批车辆,黄X称是由“韦四”和“阿十”交给他来运送的。

 “7月26日凌晨我们一共向防城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这个部门报了走私30辆汽车的单……而我们合伙走私的那20辆汽车中的12辆是‘韦四’向我们提供货源,另外的8辆汽车是由‘阿十’自己联系货源的。”(黄X于2009年11月5日14时35分到16时40分所作供述P2倒数第1段)

“韦四”和“阿十”究竟是什么人,从黄X和刘X明的笔录中也可以了解到。

 “‘韦四’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他的手机号码是多少我也记不清了。他是防城人,他现住在防城区阳光山水花园小区里,具体住哪栋楼我不知道,他身高1.65米左右,身材较瘦,大约四十一二岁左右,留短发。”((黄X于2009年10月27日17时50分至21时32分的供述P7倒数第2段)

 “阿十的名字我不清楚,男,约30岁,身高约173CM,中等身材,圆脸”(刘X明于09年8月26日7时至11时50分所作供述P10第11行)

2、可以肯定,陈X强并非“韦四”或“阿十”。

X强系本案中一个极其特殊的存在。在叶XX的描述里,其是广东九江人,约40岁,其香港电话是97962832, 可以说,陈X强的资料非常清晰,其是专门从事将车走私入境生意,一般做法是由陈X强先帮买主向车行“赎单”,然后安排人员运送。

对比叶XX对陈X强的描述,很明显,陈X强并非黄X、刘X明口中的“韦四”或是“阿十”, 公诉机在起诉书里也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

3、令人奇怪的是,除了叶XX的供述外,本案其他被告人,包括黄X和刘X明都没有提及陈乃强的存在。

为什么黄、刘二人只字未提陈X强?黄、刘二人说是“韦四”、“阿十”将车交给他们运送,那为什么叶XX又说自己是委托陈X强运车的?两种说法之间相互矛盾又是怎么回事?公诉机关没有对这些事实进行核实,又怎么能够得出叶XX委托陈X强将奥迪A8汽车走私入境的结论?

(三)公诉机关指控奥迪A8汽车 “于7月27日在广东东莞市黄江镇交给被告人叶XX”、“叶XX直接从送车司机手中接到走私车辆”,该指控依旧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

XX接收奥迪A8汽车细节,仅出现在叶XX所谓有罪供述中。但该供述对于接车细节,仍然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

第一种说法:09年7月27日,叶XX在自家附近接到车。

“到了今年7月27日左右,陈X强就说车很快就到了,叫我准备好钱,不久就有人开车到我家对面的太子酒店,我就叫送车人(不认识)开到该酒店对面我家楼下交给我。我在接到车后,就按预先与明X及陈X强的约定将20.7万交给送车人,我就开车走了……车我后来放在太子酒店停车场。”(叶XX09年8月1日8时30分至9时50分供述P4第4行)

第二种说法:09年7月28日,叶XX在高速路口接车。

“过了一个月左右,明耀老板手的马仔(不知姓名)打电话告诉我,说我买的这辆车陈生帮我赎单了,叫准备在东莞后接车。7.28早上7:10分左右,我接到陈X强的电话:‘你的货很快就到了,你准备一下’,接到电话后,我就依照惯例过了一个小时,我带上钱打车到常虎高速公路黄江出口处等候接车,到了约定时间,我看到奥迪从收费站出来,就打车追了上去,向司机打手势让他跟我走,到了僻静的地方停好车后,送车人打电话给陈X强,然后把电话交给我,我与陈X强确认后,同时检查了车辆,把需补足的20.7万元给送车人,把车开回我家对面的太子酒店藏好。”(09年8月4日11时至12时30分P6)

“?:你怎么能确定这辆车是在7月28日早上7点多?

第一,因为我是7月29日被你们海关抓的,这辆车是我被抓之前一天接到,我记得很清楚。……第四、准备接车的时候,香港的“赎单”老板会提前一天时间打电话通知我准备好现金,接这辆车的时候,陈X强是7.27打电话通知我准备现金的。”(09年11月26日12时至13时10分P1-2)

两种说法中,接车的时间、地点完全对不上。究竟哪种为真,又或全部为假?综合本案证据,我们发现,叶XX自相矛盾的接车说法得不到其他人的映证,黄X、刘X明等人没有供述把车交给叶XX的事实,所谓的送车司机,也没有取得其证言。

从公诉机关的角度而言,证明叶XX犯罪的言辞证据既然无法取得,那么,还可以用叶XX有罪供述中提及的其他证据来佐证叶XX的说法。如叶XX多次供述,奥迪车交给他的前一天,陈X强提前打电话给他叫他准备现金;在交车的时候,陈X强也跟他进行电话沟通、确认车况、车款;叶XX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陈X强的电话号码。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调出通话记录来证明陈X强的存在,以期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证明叶XX委托陈X强将车走私入境的事实。

但相对于公安机关提取同案犯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详单的做法,能证明指控事实的关键的叶XX与陈X强通话记录清单、短信记录详单公安机关却没有进行任何取证,本案的关键环节证据明显缺失,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是如何得出“7月27日,叶XX从送车司机手中接到走私车辆”的结论?

(四)奥迪车的钥匙下落不明,如果该车系叶XX所有,公安机关不可能找不到奥迪车的钥匙!

对于被扣押的奥迪A8车,叶XX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钥匙的存放地:

“该车的钥匙我记得是放在我平时用的铃木车上了,该车被你们缉私警察扣在深圳海关缉私局。”(叶XX09年8月4日11时至12时30分所作供述P5倒数第6行)

既然作了有罪供述,叶XX没有理由隐瞒钥匙的所在。但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扣押叶XX物品清单以及叶XX09年11月27日所作笔录,却没有找到奥迪A8车钥匙。

这说明了什么?找不到钥匙的事实只能说明:叶XX根本不知道奥迪A8汽车的钥匙所在,奥迪A8走私车并非叶XX购买!

二、本案明显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叶XX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向香港车行订车、赎单、运送、接车、付款给对方的事实都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如公诉机关指控俞X走私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不仅提供了俞X的供述、还有温X峰的供述、俞X的存款记录等辅助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要证实叶XX走私货物的犯罪事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应该有叶XX的合乎情理的有罪供述,以及:叶XX和香港车行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证明车辆来源)——叶XX和陈X强的联系记录(证明叶XX委托陈乃强走私的事实)——刘X明、黄X关于走私奥迪A8车辆更详细的说明(证明他们送车给叶XX的事实)——送车给叶XX的送车人的供述(证明叶XX接车的事实)——太子酒店关于叶XX开奥迪A8出入该酒店的录像(证明车辆系叶XX驾驶、停放的事实)等证据。

但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自相矛盾的叶XX供述,叶XX与明记行、和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高速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资料这些不具备关联性的材料,这些材料,都无法证明车辆系叶XX购买、走私车辆系运送给叶XX这些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本案明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叶XX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合议庭判决叶XX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联系方式:1380780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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