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帮货主运输食蟹猴,——卢XX走私珍贵动物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01-08-22点击:

分享到:

帮货主运输食蟹猴,——卢XX走私珍贵动物案

 

案情简介

2001年8月22日,越南女人“阿香”叫黄XX到凭祥市弄怀边民互市点运送一批山货。当晚,黄XX开车到互市点,搬运工把装在蛇皮袋内的山货装上车后,黄XX开车驶出互市点关卡。行至卡凤路口,车辆被凭祥海关工作人员拦截检查,并被查扣了车上两个蛇皮袋的货物(共有102只龟),林业部门对该102只龟进行鉴定,查出其中有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凹甲陆龟21只。公诉机关遂指控黄XX犯走私珍贵动物罪,起诉至法院。

 

辩护思路

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其明知所运输、携带、邮寄的,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不知道是珍贵动物,或虽知道为珍贵动物但却不知道为国家禁止进出口,即使有走私的客观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否则会走入客观归罪的误区。本案中,被告人黄XX主观上没有走私珍贵动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逃避海关监管、边防检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而且公诉机关出示的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不具备唯一性和排他性,有的在形式上或内容上还存在疑点或缺陷。依这样的证据,更加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辩护律师韦荣奎为黄XX做了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黄XX无罪释放。

 

辩护词

 

XX走私珍贵动物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卢XX的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用于支持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卢XX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卢XX有犯罪行为。

1、《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目前能直接证明卢XX曾运输过某种动物的,只有卢XX本人的供述,没有任何别的直接证据。

2、虽然说“其他证据”包括间接证据,但以间接证据定案必须确实、充分。本案中有关卢XX“可能”参与走私的间接证据也很少,而且证明力都不足。这些间接证据一个是电话通讯清单,另一个是欧XX的证词。辩护人认为,通讯清单只能证明卢XX与黄XX曾经有过电话联系,但并不能证明他们之间通话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就不能排除正常交往的可能性,因为卢XX与黄XX认识几年了,熟人之间进行正常的电话交谈不足为奇。而欧XX的证词则是传来证据,他本人并未参与本案,并不知道详细的情况;欧XX只是证实曾听黄XX说过什么,但现在黄XX根本就不承认自己有过走私行为,因此欧XX的证词是非常间接的孤证。并且欧XX也不能证实卢XX实施了运输珍贵动物的行为,他说卢XX的那辆“桂FB0327”车以前帮黄XX拉过山货,“但这次做猴子我就不太十分肯定‘327’的车有不有份,因我没有得去,具体去问黄XX才清楚”(见其2002年11月9日18时至21时的《询问笔录》,案卷P1722)。

二、仅凭卢XX本人的供述,也不能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1、如前所述,除了卢XX本人的供述外,本案的其他证据是极不充分、且证明力不足的。那么我们退一步来分析卢XX本人的供述:结合卢XX的几次供述,也只能大概的知道事件的轮廓,即2002年4月份卢XX去那电屯拉过两次货,第一次不知道拉的是什么东西;第二次是拉到南宁地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卸货后,才发现是猴子。

2、那么问题就出来了:第一次卢XX到底拉的是什么东西?数量有多少?第二次卢XX说是猴子,那是什么种类的猴子,数量又有多少?这些关键的事实、情节都无法查清。

3、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等等。而本案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比如犯罪的时间、地点、人物、手段及其他情节,只有卢XX的供述,没有别的证据相印证;并且仅有的卢XX的供述也不能查清涉案的一些关键事实,比如猴子的种类、数量等,而猴子的种类、数量正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连这些情节都无法查清,又如何能够认定卢XX有罪呢?

三、退一步而言,抛开其他证据证明力不足、卢XX的供述在主要事实部分模糊不清不谈,仅就卢XX的供述事实清楚的部分,即使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也不能得出其犯有走私珍贵动物罪的结论。

在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中,与卢XX有关的是黄XX的供述、卢XX本人的供述、欧XX的证词、黄XX的电话通讯清单、卢XX指认运货地点的笔录、卢XX指认黄XX的笔录,把这些证据证据相互联系,也不能判断出卢XX主观上“明知”所运输的是珍贵动物,理由如下:

1、货主黄XX从来没有未说过是什么货物。这在卢XX的历次笔录中可以反映出来,卢XX从来没有说过黄XX在出发去拉货之前,曾告诉过他要拉的是什么货物,卢XX也从来没有问过。结合以前卢XX曾帮黄XX拉过一些蛇等山货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卢XX出于已往的惯例,觉得不用多此一问是合乎情理的。何况黄XX根本就不承认自己曾叫卢XX去拉过食蟹猴,如此,就更不能认定卢XX在事前就确知自己运输的是珍贵动物了。

2、卢XX在装货之前并没有亲眼看见是什么货物,而且只拉了两次,第一次是半途转运,自始至终不知道车上的是什么东西;第二次则是在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卸货时才看到是猴子。也就是说,在卢XX的运输行为实施完毕之前,他主观上是不明知是什么货物的。

3、卢XX事前曾问过黄XX有没有手续,黄XX说有,卢XX这才帮他拉货的。虽然卢XX没有进一步要求看手续,但辩护人认为,卢XX只是一个普通的司机,不能要求他像海关人员、行政人员那样查验货主的手续,这既不现实,也过于苛刻。黄XX说有手续,卢XX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这一点;既然不怀疑,也就是说卢XX在主观上是相信黄XX办有手续的,因此不能以“卢XX明知黄XX没有手续”,继而推出“既然明知没有手续、就证明卢XX明知自己实施的是走私行为”的结论。

4、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出台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五条谈到了七种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但辩护人认为,本案卢XX并不符合这七种情形,因为:

①这七条分别是:(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案、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②上述七条与卢XX有关的,主要是第一、第三条,辩护人认为这里面的“运输”应是对货主而言,即运输人即为货主的情形,而卢仅是受雇于人;受雇于人的运输者最多能推测出货主可能想逃点税,但不一定知道是珍贵动物。

③而且即使卢XX当时对货物是什么有所怀疑,但由于“货”是送去南宁地区野生动物救护收容中心的,这样既正规又对口的收货地也足以打消卢XX的怀疑和顾虑。

④另外卢XX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为货主运输的行为,且是从非设关地运入,但在运输之前卢XX并不知道那电屯是非设关地,因为该地属于龙州县管辖,卢XX是凭祥人,只熟悉凭祥的设关地,并不清楚龙州的哪些地方是设关地。而且该意见规定是“未经海关同意,而从非设关地运输”,既然黄XX说办有手续,卢XX当然认为是征得了海关的同意的,因此也不能由此推定其明知。

⑤至于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比如公诉人所谓的“晚上运输不正常”、“运费太高”等等。辩护人认为晚上运输也是边境运货司机的惯例,有时是因为白天天气炎热、有时是因为晚上车少,方便运输,因此仅从晚上运输就推定明知,太过勉强;运费不过1800元,本身并不是很高,而且是分三、四次给的,这里面还有以前卢XX帮黄XX运别的货物未付的运费。卢XX人很老实,从来不追着别人要钱,这一点欧XX的证词中也有反映,他说黄XX曾说过卢XX人老实,不像别的司机一样追着要运费。综上所述,公诉人的运费太高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卢XX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实际上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来支持,没有别的确凿的、充分的证据相印证;即使是被告人卢XX本人的供述,也是模糊不清、无法查实案件的关键情节的,而且也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是珍贵动物的故意。也就是说,即使仅凭卢XX本人的供述,也无法对其定罪量刑;更何况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是不能定罪的。因此,公诉机关的提供的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卢XX有罪的法定证明标准,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联系方式:13807805949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