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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赃车价值达上百万,经辩护减轻刑罚,判处一年三个月——吕X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8-05-20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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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X成向偷车人收购多台赃车,案值高达一百多万元。

1、2008后2月22日,农XX在南宁市双拥路32-3号南湖景园大门右边路上,将一辆金色本田雅阁轿车盗走,由冯XX卖给陈XX,陈XX又通过吕X成将车卖给玉林佬,吕X成分得0.2万元介绍费。

2、2008年3月16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双拥路医科大学AB楼下盗窃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冯XX通过陈XX、吕X成将车卖出。

3、2008年3月20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新竹路南一里盗窃一辆白色本田飞度轿车,由冯XX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吕X成将车改码套牌后卖出。破案后,该车已被追缴。

4、2006年3月31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沁景苑小区普之颠茶庄门前盗窃一辆灰色本田飞度轿车,由冯XX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吕X成将车改码套牌后,由陈XX卖出。

5、2008年4月14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长园路中天世纪花园前路边盗窃一辆蓝色本田飞度轿车,由冯XX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吕X成将车改码套牌后卖出。破案后,该车已被追缴。

6、2008年4月18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A3-A4间通道处盗窃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由冯XX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吕X成将车改码套牌后卖出。破案后,该车已被追缴。

7、2008年4月28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东方明珠停车场盗窃一辆红色本田飞度轿车,由冯XX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吕X成将车改码套牌后卖出。

8、2008年4月29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新民路25-2号工商银行新民支行门口人行道上盗窃一辆白色本田思迪轿车,由冯家禧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吕X成将车改码套牌后卖出。破案后,该车已被追缴。

9、2008年5月11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鑫湖路水榭花都小区门口路边盗窃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由冯XX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后由陈XX将车卖出。

10、2008年5月20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长园支一路现代花园酒家对面马路上盗窃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由冯家禧将车卖给陈超宁、吕X成,吕X成驾驶该车时被交警查扣,后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吕X成明知是无合法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仍购买,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收购赃车数量高达八台,车辆价值高达上百万元,属情节严重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吕X成的犯罪行为,建议判处六到七年有期徒刑。吕X成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对起诉书指控吕X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吕X成具有法定减轻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其予以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一、被告人吕X成涉嫌贩卖十辆赃车,其中有九辆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很大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被告人吕X成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和立功、重大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判决结果

1、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吕X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辩护词

 

X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XX人民法院: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吕X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吕X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及法庭审理,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认识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吕X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吕X成具有法定减轻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具体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吕X成涉嫌贩卖十辆赃车,其中有九辆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很大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被告人吕X成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和立功、重大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吕X成减轻处罚:

(一)吕X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案卷材料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拦住吕X成是由于其当时驾驶的车牌号有套牌的嫌疑而非发现其的犯罪行为,吕X成是因此被交警查扣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的。之后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吕X成的犯罪行为时其就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买卖赃车的行为。该事实有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于2008年5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对吕X成所作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辩护人认为,吕X成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 的自动投案情形,且吕X成在自动投案后所作的供述都是如实供述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吕X成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吕X成具有两个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刑侦四大队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吕X成提供了被告人莫XX的身份情况、住址等具体情况,公安机关正是根据吕X成的供述抓获了莫XX的事实,该事实在吕X成在所作的几次笔录中都有反映,笔录中吕X成还如实供述了莫XX曾介绍别人向他购买赃车以及莫XX帮其改装赃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吕X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莫文会的行为属于有立功表现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吕X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几次笔录尤其是2008年6月4日9时21分至13时21分所作的笔录中检举、揭发了陈XX与其一起贩卖赃车的事实,吕X成还向公安机关详细提供了陈XX的身份情况、住址、电话,公安机关也因此得以抓获本案被告人陈XX。此外,刑侦四大队于2008年8月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也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吕X成的供述及指认下抓获陈XX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吕X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超宁的行为属于有立功表现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吕X成有两个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08年5月22日14时10分至16时20分吕X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便供述了“阿桥”即本案被告人之一冯家禧将盗窃汽车所得的赃车卖给其的事实,吕X成还主动提供了联系“阿桥”的办法并提供了“阿桥”的手机号码,之后吕X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几次供述也提及了关于“阿桥”(冯XX)、“阿德”(农XX)的具体情况。正是有了吕X成的供述公安机关才得以抓获本案被告人冯XX和农XX,刑侦四大队于2008年8月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也对此事实给予了肯定。而本案被告人冯XX、农清龙犯盗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公安机关在吕X成的帮助下分别抓获了重大犯罪嫌疑人冯XX、农XX,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吕X成有两个重大立功表现。

综合以上(一)(二)(三)点,被告人吕X成既有自首行为,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和普通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吕X成减轻处罚。

三、从案卷材料可以看出,吕X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一直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X成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恳请法庭能够给予充分考虑,对被告人吕X成予以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辩护人:韦荣奎  律师

案情简介

X成向偷车人收购多台赃车,案值高达一百多万元。

1、2008后2月22日,农XX在南宁市双拥路32-3号南湖景园大门右边路上,将一辆金色本田雅阁轿车盗走,由冯XX卖给陈XX,陈XX又通过吕X成将车卖给玉林佬,吕X成分得0.2万元介绍费。

2、2008年3月16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双拥路医科大学AB楼下盗窃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冯XX通过陈XX、吕X成将车卖出。

3、2008年3月20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新竹路南一里盗窃一辆白色本田飞度轿车,由冯XX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吕X成将车改码套牌后卖出。破案后,该车已被追缴。

4、2006年3月31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沁景苑小区普之颠茶庄门前盗窃一辆灰色本田飞度轿车,由冯XX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吕X成将车改码套牌后,由陈XX卖出。

5、2008年4月14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长园路中天世纪花园前路边盗窃一辆蓝色本田飞度轿车,由冯XX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吕X成将车改码套牌后卖出。破案后,该车已被追缴。

6、2008年4月18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A3-A4间通道处盗窃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由冯XX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吕X成将车改码套牌后卖出。破案后,该车已被追缴。

7、2008年4月28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东方明珠停车场盗窃一辆红色本田飞度轿车,由冯XX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吕X成将车改码套牌后卖出。

8、2008年4月29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新民路25-2号工商银行新民支行门口人行道上盗窃一辆白色本田思迪轿车,由冯家禧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吕X成将车改码套牌后卖出。破案后,该车已被追缴。

9、2008年5月11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鑫湖路水榭花都小区门口路边盗窃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由冯XX将车卖给陈XX、吕X成,后由陈XX将车卖出。

10、2008年5月20日凌晨,农XX、冯XX在南宁市长园支一路现代花园酒家对面马路上盗窃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由冯家禧将车卖给陈超宁、吕X成,吕X成驾驶该车时被交警查扣,后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吕X成明知是无合法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仍购买,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收购赃车数量高达八台,车辆价值高达上百万元,属情节严重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吕X成的犯罪行为,建议判处六到七年有期徒刑。吕X成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对起诉书指控吕X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吕X成具有法定减轻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其予以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一、被告人吕X成涉嫌贩卖十辆赃车,其中有九辆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很大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被告人吕X成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和立功、重大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判决结果

1、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吕X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辩护词

 

X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XX人民法院: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吕X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吕X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及法庭审理,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认识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吕X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吕X成具有法定减轻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具体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吕X成涉嫌贩卖十辆赃车,其中有九辆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很大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被告人吕X成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和立功、重大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吕X成减轻处罚:

(一)吕X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案卷材料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拦住吕X成是由于其当时驾驶的车牌号有套牌的嫌疑而非发现其的犯罪行为,吕X成是因此被交警查扣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的。之后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吕X成的犯罪行为时其就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买卖赃车的行为。该事实有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于2008年5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对吕X成所作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辩护人认为,吕X成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 的自动投案情形,且吕X成在自动投案后所作的供述都是如实供述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吕X成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吕X成具有两个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刑侦四大队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吕X成提供了被告人莫XX的身份情况、住址等具体情况,公安机关正是根据吕X成的供述抓获了莫XX的事实,该事实在吕X成在所作的几次笔录中都有反映,笔录中吕X成还如实供述了莫XX曾介绍别人向他购买赃车以及莫XX帮其改装赃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吕X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莫文会的行为属于有立功表现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吕X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几次笔录尤其是2008年6月4日9时21分至13时21分所作的笔录中检举、揭发了陈XX与其一起贩卖赃车的事实,吕X成还向公安机关详细提供了陈XX的身份情况、住址、电话,公安机关也因此得以抓获本案被告人陈XX。此外,刑侦四大队于2008年8月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也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吕X成的供述及指认下抓获陈XX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吕X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超宁的行为属于有立功表现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吕X成有两个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08年5月22日14时10分至16时20分吕X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便供述了“阿桥”即本案被告人之一冯家禧将盗窃汽车所得的赃车卖给其的事实,吕X成还主动提供了联系“阿桥”的办法并提供了“阿桥”的手机号码,之后吕X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几次供述也提及了关于“阿桥”(冯XX)、“阿德”(农XX)的具体情况。正是有了吕X成的供述公安机关才得以抓获本案被告人冯XX和农XX,刑侦四大队于2008年8月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也对此事实给予了肯定。而本案被告人冯XX、农清龙犯盗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公安机关在吕X成的帮助下分别抓获了重大犯罪嫌疑人冯XX、农XX,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吕X成有两个重大立功表现。

综合以上(一)(二)(三)点,被告人吕X成既有自首行为,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和普通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吕X成减轻处罚。

三、从案卷材料可以看出,吕X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一直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X成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恳请法庭能够给予充分考虑,对被告人吕X成予以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联系方式:1380780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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