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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为死刑,经律师辩护保住性命,判处无期徒刑——梁X故意杀人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05-03-06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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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梁X、梁X业与被害人丁X是南宁市某钢材市场的商家,二梁与丁X因生意上的事宜产生矛盾。2005年3月5日上午9时左右,二梁与丁X在南宁市某米粉店门前发生口角,二梁遂拿出牛角刀,丁X见状便掀起上衣,露出肚皮叫二梁“捅这里!”。双方开始缠斗,混战中丁X身中数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梁X、梁X业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二人起诉至法院。被告人梁X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本案中二梁动用刀具与丁X打斗并致其死亡,这个事实是无法否认的,公诉机关也因此认为,须对二梁处以死刑。但一般在多人共同伤害的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往往各有不同,对所造成的伤害后果须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有所区别。群殴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参加者都必须对致伤、致死的后果负责。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很高,虽然伤害类型的案件本质上类似于民事中的人身侵权案件。民事共同侵权行为,有时可以运用高度盖然原则进行推定,比如高楼坠物致伤,受害人可以把楼上所有的住户都告了,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责任,就要赔偿。这实际上是在没有具体证据、只有伤害后果的情况下,推定被告有侵权的可能。刑事案件如果照此办理,那是会草菅人命的。这就是为什么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且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原因。像本案这样,要定梁X故意杀人,必须证明其确有对丁X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而不能只是说其可能捅了、可能捅到了。但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梁X有伤害到被害人丁X的行为。律师因此为梁X做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虽然法院没有采纳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但最终从轻判处被告人梁X无期徒刑。

辩护词

 

X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梁X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梁X的行为最终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对梁X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无罪判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两个关键事实。

1、梁X没有伤害到被害人丁X。

①两把牛角刀中,较长的、血迹较少的那把是梁X的;较短的,血迹较多的那把是梁X业的。此节梁X业、梁X均予确认;证人朱X政、陈X也能侧面证实。

②而对两把刀的血迹鉴定表明,梁X的刀上没有被害人丁力的血迹;其刀上的血迹是其案发前不久,捅中案外人宋X盛而遗留下来的。

③梁X既然先捅中了案外人宋X盛,如果其后来又捅中了丁力,则刀上必然有该二人的血迹;梁X没有清洗、擦拭过刀刃,即使其曾清洗、擦拭过刀刃,也绝不可能能够只擦掉丁X的血迹、而单保留下宋X盛的血迹。因此,“梁X的刀上没有丁力的血迹”这一事实至少可以证明:X没有捅中丁力”。

2、梁X业关于“梁X捅了并捅中丁力”的说法不可相信。

①梁X业称,在摊主丁X倒地后,“我继续用牛角刀刺中老板身上二、三次,是刺中背部的,梁X也继续用刀刺那个老板几下”(见其2005年3月6日0时31分至2时40分的《讯问笔录》(第一次)第三页,案卷P24);“我和梁X见他跌地,还是继续拿刀朝他身上捅,……梁X是捅中他的正、侧面。我们都是弯腰作捅的动作的”(见其2005年3月6日10时40分至12时40分的《讯问笔录》(第三次)第二页,案卷P30)

②梁X业的上述说法可以总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梁X也捅了丁X,并且肯定捅中。然而,事实胜于雄辩,如前所述,本案的其他证据已经充分证明:X没有捅中X”,那么梁X业的供述、尤其是其关于梁X案发当时行为的描述,明显是在说谎,其意在拉梁X入水、帮其分担罪责:首先,事实既然证明“X没有捅中X”,则梁X业所谓“梁X捅中丁X”的说法就是百分之百的谎言;其次,虽然“梁X捅了,但没捅中”这种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从人情常理、生活经验分析,对着躺在地上的人连捅几下,却居然一刀也没有捅中,除非那捅人的人是瞎子,或者是在演戏。因此,稍用逻辑推理,就可以认定:梁X业所说的“梁X也捅了丁X几下(不管捅没捅中)”基本上也是虚假的,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③综上所述,案卷材料综合反映出,梁X业的供述不尽不实,尤其是其关于梁X案发当时行为的描述至为虚假;再结合其与梁X系同案被告人的身份,其关于“梁X捅了并捅中丁X”的说法根本不能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具体案发经过。

任何一个案件,完全再现案件发生的情况是不可能的,只能用现有的证据材料组合一个证据体系,来推测当时的情况。而要达到刑案定罪的程度,这个证据体系,或者说是证据链条,就必须有充分的、确实的证据支持,推导出来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而本案的证据体系,无法确凿的证明“梁X有伤害丁力的实行行为,或者有与梁X业伤害丁X的共同行为;”公诉人和辩护人对案发经过的还原,也呈现出不同的面目,据此推导出来的结论也就不是唯一的、排他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辩护人还原的案发经过是:

第一阶段:X业、梁X吃完粉后已准备离开,丁X喝住他们,双方口角、对峙,二梁均拿出牛角刀做态、示威,丁X也不服气,掀起上衣,露出肚皮,说让他们捅这里。梁X业按捺不住,冲上去捅了丁X一刀。

第二阶段:X被捅一刀后,回身往自己的摊位里跑,梁X业即追过去,梁X出于想劝阻梁X业的目的,也跟了过去。丁X从其三轮车上拿起一个桌脚,先向梁X挥砸过去,梁X左手挡开桌脚、右手顺手挥了丁X一刀;丁里踉跄后退,这时老板娘拦住梁X,梁X业却冲上去,捅中丁X的肚子,丁X遂倒地;

第三阶段:X一倒地,梁X害怕,旋即往外跑,而梁X业接着又朝躺在地上的丁X捅了好几刀,然后才跟着梁X逃跑的方向追去。后丁X经救治无效身亡。

(二)上述案情经过,是本案证据所能最大限度还原的、最接近客观真实的案情经过。

1、辩护人还原的案情经过,对第一阶段,公诉人应该基本无异议。唯一的争议点在于“对梁X业、梁X拿出牛角刀的行为应该如何看待?”公诉人称“梁X业、梁X掏出牛角刀要捅丁X”(见《起诉书》第1页),也就是说,公诉人认为,二梁掏出牛角刀时就产生了伤害丁X的故意(“要捅”);辩护人却认为,案卷材料无法反映出在第一阶段,梁X产生了伤害丁X的故意或者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理由如下:

①本案案卷材料显示,二梁掏出刀后并没有马上扑过去捅丁X,而是拿刀在手与丁X对峙了一阵,直到丁X见状拍肚皮说“捅这里”。辩护人认为,如果二梁掏出刀后马上扑过去,那就充分表明其掏刀行为,是在“捅人”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则可以认定二梁此时已产生了伤害或杀人的故意。但二梁没有马上扑过去,而与丁X有短暂对峙,这种停顿、间歇现象表明,二梁掏出牛角刀,从其心态来讲,不过是小流氓被人叫板、挑衅后的壮胆、示威行为,意思是告诉对方:“你不要凶,我有刀,不怕你;如果你再凶,我就不客气”。这种不良心态固不足取,但是,它肯定不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因为从本质上来说,这种“威胁行为”、“威胁心态”,只有在《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属于犯罪的构成要件,比如抢劫、强奸罪中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最看重的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讲究从具体的实行行为中推断其伤害或杀人的主观故意,如果没有实行行为,即使某甲天天以最大分贝,对某乙叫嚷“我要杀了你”,也不能认定某甲有犯罪故意。从这个意义上说,首先,本案不能认定二梁在掏出刀时已产生了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更不能说他们之间已达成了这类合意。

②短暂对峙后,丁X已完全明白二梁掏刀示威的意思,其也不甘示弱,露出肚皮说“捅这里”。其隐含的意思无非是:“有刀了不起吗?你们这种小流氓我见多了,拿把刀充门面、装样子,有本身就真的捅,谅你们也不敢。”辩护人认为,丁X的“拍肚皮说捅这里”的行为,一方面印证了“二梁掏刀后没有马上扑过去”这个细节,因为如果二梁马上扑过去,丁X哪里有什么时间掀衣服、拍肚皮、说气话?另一方面也印证了“二梁的掏刀行为,不过是作态、示威”,丁X对此充分了解,也做出了典型的“斗气”、“叫板”举动。以辩护人多年的生活经验、乃至对刑事案件的多年浸润,非常清楚在社会生活中,很多纷争、打斗、甚至恶性事件,都是当事双方言语上互不相让而直接酿成的。比如甲乙因琐事争吵,互不相让,持续时间稍长,双方的情绪均以沸腾到极点,如果甲此时放出狠话,说:“别再吵了,再惹我,我就要动手打人了”,而乙不服软,回应道:“打就打,谁怕谁!”那此时一场打斗基本上无法避免,甲百分之九十会冲上去打乙。本案二梁与丁X的行为,就与甲、乙的状况相类:二梁虽然掏出了刀,但只是持刀对峙,这种情况一般而言,其犯意尚未形成,如无外力激化(比如丁X见状不妙,拔腿走人),十之八九二梁也会走开,不会再惹事。但丁X不服软,作出了类似乙的“斗气”回应举动——“拍肚皮说捅这里”,对方的情绪随即触发。

③丁X作出“拍肚皮说捅这里”的回应后,梁X业的情绪被激化,其“伤害丁X”的犯意形成,遂上前捅了丁X一刀。请法庭注意,在第一阶段,在丁力跑回摊位拿起桌脚之前,梁X既没有冲过去,也没有实施捅人的行为。 

2、辩护人与公诉人的主要争议,在于案件的第二、第三阶段;梁X是否构成犯罪,也关键是看其在第二、第三阶段的行为。辩护人还原的案情的第二、第三阶段,比公诉人还原的更接近真实、更具备合理性:

①公诉人认为,梁X在案件的第二、第三阶段都参与其中,实施伤害,“丁X跌倒在地,梁X业、梁X朝倒地的丁X乱捅。后两人随即逃跑“(见《起诉书》第1页),支持这一说法的证据有:梁X业的供述(直接证据)、被害人妻子朱XX的证词(直接证据)、陈X的证词(传闻证据、间接证据)。

②辩护人认为,在第二阶段,当丁X用桌脚向梁X挥砸过来时,梁X左手挡开桌脚、右手顺手挥了丁X一刀,这一行为辩护人不否认(该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下一大点再详述)。但在这之后,X既没有与梁X业共同扑上去捅丁X,也没有对梁X业的捅人行为进行帮助,而是被女摊主挡住,梁X业则上前捅了被害人一刀,被害人中刀倒地;被害人一倒地,梁X就往外跑了,而梁X业接着又朝躺在地上的丁X捅了好几刀,然后才跟着梁X逃跑的方向追去。支持这一说法的证据有:梁X的供述(直接证据)、现场目击者农X燕的证词(直接证据)、血迹鉴定材料(直接证据)、案外伤者宋X盛的证词(间接证据)、梁X之父梁X胜的证词(传闻证据、间接证据)。其中:

X燕证明的内容:

A、其只看见矮个的男青年(梁X业)捅人。

原话:“问:只有矮个子一人用刀捅吗?答:我看见就他一个人捅”(见其2005年3月5日9时30分至11时35分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案卷P72)

B、在梁X业捅人的同时,高个子的男青年(梁X)已经从摊位跑出来。

原话:“看到那矮个的男青年左手好像按住男摊主,右手就猛挥,我再往地上看时,那男摊主已倒在地上了,且正好是在矮个子男青年左手按的下方。在我看到矮个子男青年右手猛挥的同时,看见另一个较高的男青年就在粉摊内跑了出来。”(见其2005年3月10日9时5分至10时30分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案卷P75)

X胜证明的内容:

其子梁X一直说自己没有刺人(捅人)。

原话:“今晚11时许,我二嫂农X娇在田边见到梁X,就带他回家。我儿子梁X见到我讲:‘爸,我不得刺人的,现我想去自首,你带我去吧!’”“问:你儿子梁X回到家后,你问他做过什么事?答:我没问他。他只说:没得刺人。” (见其2005年3月10日23时17分至23时58分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案卷P80)。

③由上可见,支持辩护人观点的证据,无论在量还是质上,都比支持公诉人观点的证据胜出一筹:双方都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都有现场目击者的证词、也都有曾听到被告人转述的传闻证据,但是两条证据链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却是截然相反的,公诉人并没有其他补强证据,来确认梁X业的供述为真、梁X的供述为假;朱X政的证词可信、农X燕的证词不可信;或者陈X的证词可信、梁X胜的证词不可信。缺乏补强证据,无法确认何者可采、何者不可采,就说明本案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何况,辩护人还有“血迹鉴定”这个“会说话”的、份量很重的物证,以及相应的证人证词支持自己的观点:如本辩护意见第一大点所详述,梁X的刀上根本没有被害人的血迹,这一点已经足以证明其既没有捅更没有捅中被害人。有了这个扎实的物证支持,辩护意见所形成的证据体系就是更具备合理性,已经最大限度的排除了其他合理怀疑;而相反,公诉人的观点因为与物证证明的内容格格不入,其所形成的体系无法对“为什么梁X先后捅了两个人,刀上却只有前一个人的血迹,而没有后面的本案被害人血迹?”或者“近距离的对躺在地上的人猛捅,有没有可能都捅不中”这些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无法排除这些合理怀疑。因此,至少应该说,辩护人的观点占据了相当的证据优势。

④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比较公诉人的证据体系与辩护人的证据体系孰优孰劣,就算它们旗鼓相当,那么同一个案件的证据,公诉人和辩护人能各自拣取相应材料支持自己的观点,得出不同的结论,这起码说明全案证据不能够和谐的、基本无矛盾的组成一个证据体系,如此则肯定“事实不清”。而公诉机关未能将辩护人主张的可能性,用确凿的、充足的证据予以合理排除,而且有的环节,

3、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案的具体案情经过,应当采信辩护人的观点。

 

三、梁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梁X的行为不构成单独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目前的证据能证实的、梁X在本案中能称得上“伤害”的动作,就是当丁X用桌脚向梁X挥砸过来时,梁X左手挡开桌脚、右手顺手挥了丁X一刀。辩护人认为,梁X的这一行为最终不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1、梁X主观上没有伤人或杀人的故意。

我们知道,梁X的这一行为是发生在梁X业捅了丁X一下、丁X转身跑回摊位拿桌脚、梁X业和梁X跟上前去时,如果梁X跟上去就是为了捅丁X,那么毫无疑问,他挥捅丁X的这一刀是在其伤害故意支配下的伤害行为;但是,梁X跟梁X业上去前,并不是为了捅丁X,而是为了劝阻梁X业,梁X在庭审时回答辩护人的问题,是这么解释其跟上前的行为:他在梁X业冲上前时,曾拉过梁X业的衣角,但没拉住;跟上前后,也曾说叫梁X业不要打架。因为之前他们才惹了事(捅了路人宋X盛),梁X实在不想惹事了。辩护人认为,梁X的上述解释是入情入理的。虽然这只是梁X的单方供述,但是,一方面,公诉机关并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梁X是在说谎,其上前就是为了捅丁X,那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梁X跟上前的行为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另一方面,梁X“劝阻”的主观动机,也没有被对偶当事人梁X业否认,梁X业庭审中回答公诉人关于“有没有听到梁X叫他别惹事的话”的问题时,只是称自己当时喝醉酒,没有听到。“没有听到”与“梁X没有说过这种话”,性质是不同的,前者存在着“他说了,但自己没听见”和“他没说,所以自己没有听见”这两种可能性,既然梁X业只是说“自己没有听到”,而没有说“梁X没有说过”,那他的证词就没有起到否定梁X的说法、排除“梁X曾劝阻过自己”这种可能性的作用,既然如此,本案仍然是应当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对梁X有利的认定。

2、梁X的行为客观上不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

①梁X业冲过去后,梁X出于劝阻的目的也跟了上去,这时丁X用桌脚向梁X挥砸过来,梁X左手挡开桌脚、右手顺手挥了丁X一刀。这个行为带有“准防卫”的性质:丁X并不是手无寸铁(如果是这样,则梁X挥刀的行为肯定是故意伤害),辩护人认为,即使是在一方向另一方冲击的打斗中,夜市摊桌的桌脚与牛角刀的杀伤力大体相当,不能说丁X拿的是桌脚、梁X拿的是牛角刀,就认定梁X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更何况,当时情况瞬息万变,梁X跟梁X业上前时,右手的刀还来不及收,丁X忽然用桌脚砸来,梁X左手一挡然后右手挥出,这完全是人遭遇突袭后的本能应激反应,如果把这种本能反应,硬说成故意伤害行为、甚至是故意杀人行为,未免太过牵强。

②证据表明,梁X没有捅中丁X,即,梁X右手顺手挥刺的行为,没有对丁X造成任何伤害结果。而故意伤害是结果犯,没有伤害结果自然就不构成犯罪。

(二)梁X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共犯。

辩护人承认,即使将行为人的行为单独的、割裂开来的看待,其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乃至死亡的结果,也是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的,比如甲与乙合谋伤害丙,到了实行时,或者是甲与乙同时扑上,甲伤害了丙,乙却未能得手;或者是甲动手,乙给予望风、堵截等帮助、协力行为,虽然乙同样没有直接伤害行为,但上述无论哪种情形,乙都要作为共犯,对其与甲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公诉人之所以认为梁X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就是基于上述原因。《起诉书》中一再强调梁X与梁X业的共同行为,比如:“梁X业、梁X掏出牛角刀要捅丁X”、“梁X业、梁X持刀追打丁X”、“梁X业、梁X朝倒地的丁X身上乱捅”等等,实际上,公诉机关认为二梁是共犯。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观点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因而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梁X没有与梁X业伤害或杀害丁X的共同故意。

①共同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任何一个犯罪分子而言,他都知道他不是自己单独的进行犯罪活动而是与其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如何判断这种“共同故意”的存在呢?那就是看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即“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的相互沟通”。比如事前的合谋、或者事中的通谋,或者通过其他动作、表情达成的犯罪默契等等;

②本案的证据材料表明,梁X与梁X业之间,既没有事前合谋(比如某人说“我们捅他”,然后二人应声而上),也没有事中的通谋(比如打的过程中,某人喊“过来帮我”,然后另一人应声而上),也没有其他类型的意思沟通(比如梁X业去捅丁X,他虽然没和梁X说话,但梁X自动上前帮其按住丁X,那梁X做“按”这个动作的同时,就可认定其主观上已与梁X业达成了共同犯罪的合意)。因此,公诉机关无法证明梁X与梁X业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缺乏“共同故意”这个主观要件,则共同犯罪之说就不能成立。

③所谓“梁X业、梁X掏出牛角刀要捅丁X”,前面辩护人已经详细论述了,二梁掏出牛角刀,不过是一种壮胆、示威行为不能认定二梁在掏出刀时已产生了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更不能说他们之间已达成了这类合意。

2、梁X既没有与梁X业共同扑上去捅丁X,也没有对梁X业的捅人行为进行帮助

前面辩护人已经详细论述了:梁X没有实际伤害丁X,除在挡丁X砸来的桌脚时曾顺手挥刺了丁X一下(但没有捅中)外,再无其他的伤害行为;也没有对梁X业自己单独进行的伤害行为给予任何帮助。相反,在X力倒地的同时,梁X已经跑离现场,也就是说,梁X业自行伤害丁X时,梁X根本不在旁边,也就更不可能帮助梁X业了。

 

刑法强调的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梁X没有伤害到丁X,也没有帮助梁X业实施伤害丁X的行为,不是被害人丁X死亡的直接或间接原因。依照罪责自负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X不构成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律师:韦荣奎

案情简介

被告人梁X、梁X业与被害人丁X是南宁市某钢材市场的商家,二梁与丁X因生意上的事宜产生矛盾。2005年3月5日上午9时左右,二梁与丁X在南宁市某米粉店门前发生口角,二梁遂拿出牛角刀,丁X见状便掀起上衣,露出肚皮叫二梁“捅这里!”。双方开始缠斗,混战中丁X身中数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梁X、梁X业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二人起诉至法院。被告人梁X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本案中二梁动用刀具与丁X打斗并致其死亡,这个事实是无法否认的,公诉机关也因此认为,须对二梁处以死刑。但一般在多人共同伤害的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往往各有不同,对所造成的伤害后果须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有所区别。群殴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参加者都必须对致伤、致死的后果负责。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很高,虽然伤害类型的案件本质上类似于民事中的人身侵权案件。民事共同侵权行为,有时可以运用高度盖然原则进行推定,比如高楼坠物致伤,受害人可以把楼上所有的住户都告了,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责任,就要赔偿。这实际上是在没有具体证据、只有伤害后果的情况下,推定被告有侵权的可能。刑事案件如果照此办理,那是会草菅人命的。这就是为什么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且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原因。像本案这样,要定梁X故意杀人,必须证明其确有对丁X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而不能只是说其可能捅了、可能捅到了。但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梁X有伤害到被害人丁X的行为。律师因此为梁X做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虽然法院没有采纳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但最终从轻判处被告人梁X无期徒刑。

辩护词

 

X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梁X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梁X的行为最终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对梁X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无罪判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两个关键事实。

1、梁X没有伤害到被害人丁X。

①两把牛角刀中,较长的、血迹较少的那把是梁X的;较短的,血迹较多的那把是梁X业的。此节梁X业、梁X均予确认;证人朱X政、陈X也能侧面证实。

②而对两把刀的血迹鉴定表明,梁X的刀上没有被害人丁力的血迹;其刀上的血迹是其案发前不久,捅中案外人宋X盛而遗留下来的。

③梁X既然先捅中了案外人宋X盛,如果其后来又捅中了丁力,则刀上必然有该二人的血迹;梁X没有清洗、擦拭过刀刃,即使其曾清洗、擦拭过刀刃,也绝不可能能够只擦掉丁X的血迹、而单保留下宋X盛的血迹。因此,“梁X的刀上没有丁力的血迹”这一事实至少可以证明:X没有捅中丁力”。

2、梁X业关于“梁X捅了并捅中丁力”的说法不可相信。

①梁X业称,在摊主丁X倒地后,“我继续用牛角刀刺中老板身上二、三次,是刺中背部的,梁X也继续用刀刺那个老板几下”(见其2005年3月6日0时31分至2时40分的《讯问笔录》(第一次)第三页,案卷P24);“我和梁X见他跌地,还是继续拿刀朝他身上捅,……梁X是捅中他的正、侧面。我们都是弯腰作捅的动作的”(见其2005年3月6日10时40分至12时40分的《讯问笔录》(第三次)第二页,案卷P30)

②梁X业的上述说法可以总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梁X也捅了丁X,并且肯定捅中。然而,事实胜于雄辩,如前所述,本案的其他证据已经充分证明:X没有捅中X”,那么梁X业的供述、尤其是其关于梁X案发当时行为的描述,明显是在说谎,其意在拉梁X入水、帮其分担罪责:首先,事实既然证明“X没有捅中X”,则梁X业所谓“梁X捅中丁X”的说法就是百分之百的谎言;其次,虽然“梁X捅了,但没捅中”这种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从人情常理、生活经验分析,对着躺在地上的人连捅几下,却居然一刀也没有捅中,除非那捅人的人是瞎子,或者是在演戏。因此,稍用逻辑推理,就可以认定:梁X业所说的“梁X也捅了丁X几下(不管捅没捅中)”基本上也是虚假的,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③综上所述,案卷材料综合反映出,梁X业的供述不尽不实,尤其是其关于梁X案发当时行为的描述至为虚假;再结合其与梁X系同案被告人的身份,其关于“梁X捅了并捅中丁X”的说法根本不能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具体案发经过。

任何一个案件,完全再现案件发生的情况是不可能的,只能用现有的证据材料组合一个证据体系,来推测当时的情况。而要达到刑案定罪的程度,这个证据体系,或者说是证据链条,就必须有充分的、确实的证据支持,推导出来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而本案的证据体系,无法确凿的证明“梁X有伤害丁力的实行行为,或者有与梁X业伤害丁X的共同行为;”公诉人和辩护人对案发经过的还原,也呈现出不同的面目,据此推导出来的结论也就不是唯一的、排他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辩护人还原的案发经过是:

第一阶段:X业、梁X吃完粉后已准备离开,丁X喝住他们,双方口角、对峙,二梁均拿出牛角刀做态、示威,丁X也不服气,掀起上衣,露出肚皮,说让他们捅这里。梁X业按捺不住,冲上去捅了丁X一刀。

第二阶段:X被捅一刀后,回身往自己的摊位里跑,梁X业即追过去,梁X出于想劝阻梁X业的目的,也跟了过去。丁X从其三轮车上拿起一个桌脚,先向梁X挥砸过去,梁X左手挡开桌脚、右手顺手挥了丁X一刀;丁里踉跄后退,这时老板娘拦住梁X,梁X业却冲上去,捅中丁X的肚子,丁X遂倒地;

第三阶段:X一倒地,梁X害怕,旋即往外跑,而梁X业接着又朝躺在地上的丁X捅了好几刀,然后才跟着梁X逃跑的方向追去。后丁X经救治无效身亡。

(二)上述案情经过,是本案证据所能最大限度还原的、最接近客观真实的案情经过。

1、辩护人还原的案情经过,对第一阶段,公诉人应该基本无异议。唯一的争议点在于“对梁X业、梁X拿出牛角刀的行为应该如何看待?”公诉人称“梁X业、梁X掏出牛角刀要捅丁X”(见《起诉书》第1页),也就是说,公诉人认为,二梁掏出牛角刀时就产生了伤害丁X的故意(“要捅”);辩护人却认为,案卷材料无法反映出在第一阶段,梁X产生了伤害丁X的故意或者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理由如下:

①本案案卷材料显示,二梁掏出刀后并没有马上扑过去捅丁X,而是拿刀在手与丁X对峙了一阵,直到丁X见状拍肚皮说“捅这里”。辩护人认为,如果二梁掏出刀后马上扑过去,那就充分表明其掏刀行为,是在“捅人”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则可以认定二梁此时已产生了伤害或杀人的故意。但二梁没有马上扑过去,而与丁X有短暂对峙,这种停顿、间歇现象表明,二梁掏出牛角刀,从其心态来讲,不过是小流氓被人叫板、挑衅后的壮胆、示威行为,意思是告诉对方:“你不要凶,我有刀,不怕你;如果你再凶,我就不客气”。这种不良心态固不足取,但是,它肯定不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因为从本质上来说,这种“威胁行为”、“威胁心态”,只有在《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属于犯罪的构成要件,比如抢劫、强奸罪中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最看重的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讲究从具体的实行行为中推断其伤害或杀人的主观故意,如果没有实行行为,即使某甲天天以最大分贝,对某乙叫嚷“我要杀了你”,也不能认定某甲有犯罪故意。从这个意义上说,首先,本案不能认定二梁在掏出刀时已产生了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更不能说他们之间已达成了这类合意。

②短暂对峙后,丁X已完全明白二梁掏刀示威的意思,其也不甘示弱,露出肚皮说“捅这里”。其隐含的意思无非是:“有刀了不起吗?你们这种小流氓我见多了,拿把刀充门面、装样子,有本身就真的捅,谅你们也不敢。”辩护人认为,丁X的“拍肚皮说捅这里”的行为,一方面印证了“二梁掏刀后没有马上扑过去”这个细节,因为如果二梁马上扑过去,丁X哪里有什么时间掀衣服、拍肚皮、说气话?另一方面也印证了“二梁的掏刀行为,不过是作态、示威”,丁X对此充分了解,也做出了典型的“斗气”、“叫板”举动。以辩护人多年的生活经验、乃至对刑事案件的多年浸润,非常清楚在社会生活中,很多纷争、打斗、甚至恶性事件,都是当事双方言语上互不相让而直接酿成的。比如甲乙因琐事争吵,互不相让,持续时间稍长,双方的情绪均以沸腾到极点,如果甲此时放出狠话,说:“别再吵了,再惹我,我就要动手打人了”,而乙不服软,回应道:“打就打,谁怕谁!”那此时一场打斗基本上无法避免,甲百分之九十会冲上去打乙。本案二梁与丁X的行为,就与甲、乙的状况相类:二梁虽然掏出了刀,但只是持刀对峙,这种情况一般而言,其犯意尚未形成,如无外力激化(比如丁X见状不妙,拔腿走人),十之八九二梁也会走开,不会再惹事。但丁X不服软,作出了类似乙的“斗气”回应举动——“拍肚皮说捅这里”,对方的情绪随即触发。

③丁X作出“拍肚皮说捅这里”的回应后,梁X业的情绪被激化,其“伤害丁X”的犯意形成,遂上前捅了丁X一刀。请法庭注意,在第一阶段,在丁力跑回摊位拿起桌脚之前,梁X既没有冲过去,也没有实施捅人的行为。 

2、辩护人与公诉人的主要争议,在于案件的第二、第三阶段;梁X是否构成犯罪,也关键是看其在第二、第三阶段的行为。辩护人还原的案情的第二、第三阶段,比公诉人还原的更接近真实、更具备合理性:

①公诉人认为,梁X在案件的第二、第三阶段都参与其中,实施伤害,“丁X跌倒在地,梁X业、梁X朝倒地的丁X乱捅。后两人随即逃跑“(见《起诉书》第1页),支持这一说法的证据有:梁X业的供述(直接证据)、被害人妻子朱XX的证词(直接证据)、陈X的证词(传闻证据、间接证据)。

②辩护人认为,在第二阶段,当丁X用桌脚向梁X挥砸过来时,梁X左手挡开桌脚、右手顺手挥了丁X一刀,这一行为辩护人不否认(该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下一大点再详述)。但在这之后,X既没有与梁X业共同扑上去捅丁X,也没有对梁X业的捅人行为进行帮助,而是被女摊主挡住,梁X业则上前捅了被害人一刀,被害人中刀倒地;被害人一倒地,梁X就往外跑了,而梁X业接着又朝躺在地上的丁X捅了好几刀,然后才跟着梁X逃跑的方向追去。支持这一说法的证据有:梁X的供述(直接证据)、现场目击者农X燕的证词(直接证据)、血迹鉴定材料(直接证据)、案外伤者宋X盛的证词(间接证据)、梁X之父梁X胜的证词(传闻证据、间接证据)。其中:

X燕证明的内容:

A、其只看见矮个的男青年(梁X业)捅人。

原话:“问:只有矮个子一人用刀捅吗?答:我看见就他一个人捅”(见其2005年3月5日9时30分至11时35分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案卷P72)

B、在梁X业捅人的同时,高个子的男青年(梁X)已经从摊位跑出来。

原话:“看到那矮个的男青年左手好像按住男摊主,右手就猛挥,我再往地上看时,那男摊主已倒在地上了,且正好是在矮个子男青年左手按的下方。在我看到矮个子男青年右手猛挥的同时,看见另一个较高的男青年就在粉摊内跑了出来。”(见其2005年3月10日9时5分至10时30分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案卷P75)

X胜证明的内容:

其子梁X一直说自己没有刺人(捅人)。

原话:“今晚11时许,我二嫂农X娇在田边见到梁X,就带他回家。我儿子梁X见到我讲:‘爸,我不得刺人的,现我想去自首,你带我去吧!’”“问:你儿子梁X回到家后,你问他做过什么事?答:我没问他。他只说:没得刺人。” (见其2005年3月10日23时17分至23时58分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案卷P80)。

③由上可见,支持辩护人观点的证据,无论在量还是质上,都比支持公诉人观点的证据胜出一筹:双方都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都有现场目击者的证词、也都有曾听到被告人转述的传闻证据,但是两条证据链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却是截然相反的,公诉人并没有其他补强证据,来确认梁X业的供述为真、梁X的供述为假;朱X政的证词可信、农X燕的证词不可信;或者陈X的证词可信、梁X胜的证词不可信。缺乏补强证据,无法确认何者可采、何者不可采,就说明本案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何况,辩护人还有“血迹鉴定”这个“会说话”的、份量很重的物证,以及相应的证人证词支持自己的观点:如本辩护意见第一大点所详述,梁X的刀上根本没有被害人的血迹,这一点已经足以证明其既没有捅更没有捅中被害人。有了这个扎实的物证支持,辩护意见所形成的证据体系就是更具备合理性,已经最大限度的排除了其他合理怀疑;而相反,公诉人的观点因为与物证证明的内容格格不入,其所形成的体系无法对“为什么梁X先后捅了两个人,刀上却只有前一个人的血迹,而没有后面的本案被害人血迹?”或者“近距离的对躺在地上的人猛捅,有没有可能都捅不中”这些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无法排除这些合理怀疑。因此,至少应该说,辩护人的观点占据了相当的证据优势。

④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比较公诉人的证据体系与辩护人的证据体系孰优孰劣,就算它们旗鼓相当,那么同一个案件的证据,公诉人和辩护人能各自拣取相应材料支持自己的观点,得出不同的结论,这起码说明全案证据不能够和谐的、基本无矛盾的组成一个证据体系,如此则肯定“事实不清”。而公诉机关未能将辩护人主张的可能性,用确凿的、充足的证据予以合理排除,而且有的环节,

3、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案的具体案情经过,应当采信辩护人的观点。

 

三、梁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梁X的行为不构成单独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目前的证据能证实的、梁X在本案中能称得上“伤害”的动作,就是当丁X用桌脚向梁X挥砸过来时,梁X左手挡开桌脚、右手顺手挥了丁X一刀。辩护人认为,梁X的这一行为最终不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1、梁X主观上没有伤人或杀人的故意。

我们知道,梁X的这一行为是发生在梁X业捅了丁X一下、丁X转身跑回摊位拿桌脚、梁X业和梁X跟上前去时,如果梁X跟上去就是为了捅丁X,那么毫无疑问,他挥捅丁X的这一刀是在其伤害故意支配下的伤害行为;但是,梁X跟梁X业上去前,并不是为了捅丁X,而是为了劝阻梁X业,梁X在庭审时回答辩护人的问题,是这么解释其跟上前的行为:他在梁X业冲上前时,曾拉过梁X业的衣角,但没拉住;跟上前后,也曾说叫梁X业不要打架。因为之前他们才惹了事(捅了路人宋X盛),梁X实在不想惹事了。辩护人认为,梁X的上述解释是入情入理的。虽然这只是梁X的单方供述,但是,一方面,公诉机关并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梁X是在说谎,其上前就是为了捅丁X,那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梁X跟上前的行为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另一方面,梁X“劝阻”的主观动机,也没有被对偶当事人梁X业否认,梁X业庭审中回答公诉人关于“有没有听到梁X叫他别惹事的话”的问题时,只是称自己当时喝醉酒,没有听到。“没有听到”与“梁X没有说过这种话”,性质是不同的,前者存在着“他说了,但自己没听见”和“他没说,所以自己没有听见”这两种可能性,既然梁X业只是说“自己没有听到”,而没有说“梁X没有说过”,那他的证词就没有起到否定梁X的说法、排除“梁X曾劝阻过自己”这种可能性的作用,既然如此,本案仍然是应当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对梁X有利的认定。

2、梁X的行为客观上不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

①梁X业冲过去后,梁X出于劝阻的目的也跟了上去,这时丁X用桌脚向梁X挥砸过来,梁X左手挡开桌脚、右手顺手挥了丁X一刀。这个行为带有“准防卫”的性质:丁X并不是手无寸铁(如果是这样,则梁X挥刀的行为肯定是故意伤害),辩护人认为,即使是在一方向另一方冲击的打斗中,夜市摊桌的桌脚与牛角刀的杀伤力大体相当,不能说丁X拿的是桌脚、梁X拿的是牛角刀,就认定梁X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更何况,当时情况瞬息万变,梁X跟梁X业上前时,右手的刀还来不及收,丁X忽然用桌脚砸来,梁X左手一挡然后右手挥出,这完全是人遭遇突袭后的本能应激反应,如果把这种本能反应,硬说成故意伤害行为、甚至是故意杀人行为,未免太过牵强。

②证据表明,梁X没有捅中丁X,即,梁X右手顺手挥刺的行为,没有对丁X造成任何伤害结果。而故意伤害是结果犯,没有伤害结果自然就不构成犯罪。

(二)梁X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共犯。

辩护人承认,即使将行为人的行为单独的、割裂开来的看待,其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乃至死亡的结果,也是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的,比如甲与乙合谋伤害丙,到了实行时,或者是甲与乙同时扑上,甲伤害了丙,乙却未能得手;或者是甲动手,乙给予望风、堵截等帮助、协力行为,虽然乙同样没有直接伤害行为,但上述无论哪种情形,乙都要作为共犯,对其与甲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公诉人之所以认为梁X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就是基于上述原因。《起诉书》中一再强调梁X与梁X业的共同行为,比如:“梁X业、梁X掏出牛角刀要捅丁X”、“梁X业、梁X持刀追打丁X”、“梁X业、梁X朝倒地的丁X身上乱捅”等等,实际上,公诉机关认为二梁是共犯。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观点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因而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梁X没有与梁X业伤害或杀害丁X的共同故意。

①共同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任何一个犯罪分子而言,他都知道他不是自己单独的进行犯罪活动而是与其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如何判断这种“共同故意”的存在呢?那就是看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即“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的相互沟通”。比如事前的合谋、或者事中的通谋,或者通过其他动作、表情达成的犯罪默契等等;

②本案的证据材料表明,梁X与梁X业之间,既没有事前合谋(比如某人说“我们捅他”,然后二人应声而上),也没有事中的通谋(比如打的过程中,某人喊“过来帮我”,然后另一人应声而上),也没有其他类型的意思沟通(比如梁X业去捅丁X,他虽然没和梁X说话,但梁X自动上前帮其按住丁X,那梁X做“按”这个动作的同时,就可认定其主观上已与梁X业达成了共同犯罪的合意)。因此,公诉机关无法证明梁X与梁X业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缺乏“共同故意”这个主观要件,则共同犯罪之说就不能成立。

③所谓“梁X业、梁X掏出牛角刀要捅丁X”,前面辩护人已经详细论述了,二梁掏出牛角刀,不过是一种壮胆、示威行为不能认定二梁在掏出刀时已产生了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更不能说他们之间已达成了这类合意。

2、梁X既没有与梁X业共同扑上去捅丁X,也没有对梁X业的捅人行为进行帮助

前面辩护人已经详细论述了:梁X没有实际伤害丁X,除在挡丁X砸来的桌脚时曾顺手挥刺了丁X一下(但没有捅中)外,再无其他的伤害行为;也没有对梁X业自己单独进行的伤害行为给予任何帮助。相反,在X力倒地的同时,梁X已经跑离现场,也就是说,梁X业自行伤害丁X时,梁X根本不在旁边,也就更不可能帮助梁X业了。

 

刑法强调的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梁X没有伤害到丁X,也没有帮助梁X业实施伤害丁X的行为,不是被害人丁X死亡的直接或间接原因。依照罪责自负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X不构成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联系方式:1380780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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