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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关系确已发生,事前被害人还被暗中下安眠药,事后被告人又去自首,却仍是疑点重重的“强奸”案,无罪辩护虽未获采纳,但获得疑罪从轻的结果,二审仅判处1年2个月——姚X强奸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99-04-13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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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姚X与被害人刘某都是大学生。2003年8月,二人结识,姚X对刘某产生好感,多次向刘某提出要刘某成为其女朋友,但都被刘某拒绝。2004年4月3日晚8时许,姚X接到刘某的电话,称其次日要去广西医科大学购书,希望姚X陪同。姚X欣然答应,并提前购买了一盒佳静安定药片。4月4日下午,姚X将刘某带到其租住房屋内,趁刘某上厕所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入刘某喝的饮料之中,刘某喝了该饮料后,当晚留宿并与姚X发生了性关系。4月5日上午刘某返校,下午去派出所报案称被姚X强奸,4月6日,姚X去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镇静催眠药物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一审法院认定姚X强奸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姚X不服,提起上诉。一、二审姚X均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本案中,双方的性关系确已发生,事前被害人还被暗中下安眠药,事后被告人又去自首,似乎是铁板钉钉的“强奸”,但律师为什么在一、二审都坚持做无罪辩护呢?因为被告人姚X一直坚持说,双方发生性关系时,刘某是自愿;其后来去投案,只是因为害怕,而且自己确实事前曾给刘某下了安眠药,心中更是没谱;律师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后,发现姚X的说法有大量的线索可以印证。反观被害人刘某的说辞,则不太可信。现代中国已经不是封建保守的礼法社会,不少年轻人非常随意的对待两性关系,熟人之间发生“一夜情”并不是什么稀罕事。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女子出于报复、泄愤或者其他心理,在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后,又反诬对方强奸,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就属于“先自愿、后反悔”这类情况。这类案件,虽然律师做无罪辩护的压力很大,但事实就是事实,在当事人坚持自己无罪、案件又疑点重重的情况下,律师如果不尽其所能、将无罪的理由和证据论述穷尽,那就是失职。

 

判决结果

    虽然一、二审法院最终都没有采纳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但都从轻判处,二审法院最终将姚X的刑罚减轻至一年二个月。

 

辩护词

X强奸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姚X的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

本案的证据存在很多疑点,以至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姚X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被告人确实与刘某发生过性关系,但这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强奸;被告人在事前曾暗中给刘某下药,也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强奸。因为认定强奸的关键是看“是否违背妇女意愿”,而在这个关键环节上,本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并且疑点重重:本案是“一对一”的案件,“是否违背妇女意愿”只有两个当事人姚X和刘某才清楚,而现在两人对此有截然不同的说法:姚X说是“自愿”,刘某说是“强迫”。如果要认定被告人强奸,就必须完全肯定刘某的证词、否定被告人的供述,也就是说,必须从案情出发、从生活经验、人情常理出发,证明被告人姚X的供述不可信,同时排除一切对刘某证词的合理怀疑。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情况恰恰相反,被告人的供述较为可信,而“受害人”刘某的证词却疑点重重,依这样的证据,不能认定姚X构成强奸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姚X的供述可信。

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04年4月4日,第二天被告人得知公安人员曾找过他,心里没底,便于4月6日凌晨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被告人供述,刘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虽然事前被告人将安眠药混入饮料中让刘某喝下,但用药并没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后来刘某是在清醒而不是昏睡的状态下,是自愿的而不是受迫的与被告人发生关系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完全可信:

1、被告人的前后几份供述,要害部分和主要的细节部分都一致的。而且,有很多细节与刘某的证词相吻合,比如他们是如何认识的,当天如何联系、刘某如何来、如何玩、如何买东西、如何去出租屋、在出租屋如何吃喝、发生关系后刘某打电话、姚X煮东西给刘某吃等等。

2、必须强调指出,从实质上来说,姚X从来没有做过有罪供述。姚X之所以去投案,并不是因为他强奸了刘某,而是因为他没有法律知识,不知道犯罪行为讲究的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自己的下药行为,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刘某的自主意愿,才是两人发生性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正是因为分不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因为自己毕竟在事前下了药,总觉得理亏、心虚,姚X这才去公安机关投案。但是,这种“投案”本身,并不能证明姚X实施的就是强奸行为(事实上在姚X的历次供述,也表明刘某是自愿的)。当事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并不能改变事件的实质,更不能决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3、上述两点,至少可以说明,除了“刘某是自愿的”这一情节尚待考证外,被告人的供述是基本可信的。而辩护人认为,在“刘某是否自愿的”这个关键情节上,姚X也没有说谎的心理动机和现实基础:首先,姚X已经基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决定去投案。既然是“投案”而不是被抓获归案,就没有说谎的动机或必要;其次,姚X只是大学二年级的学生,涉世未深,也未受过任何专业法律知识训练,如果说他假装去投案,然后设计出一套谎言为自己开脱,不太可能;退言之,如果姚X要说谎,就应该一口咬定刘某是自愿,根本不用说出自己放药的事,在“投案”之前,他也有充分的时间将放药的证据毁灭干净。而姚X将“下药”这一加重自己“强奸”嫌疑的细节和盘托出,正说明其没有说谎的打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姚X的供述内容完全可信。

二、刘某的证词不可信。

刘某虽然是所谓的“受害者”,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女子出于报复、泄愤或者其他心理,在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后,又反诬对方强奸,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最后司法机关还是能从案情出发、从人情推理,得出正确的结论。辩护人认为,本案就属于“先自愿、后反悔”这类情况。也正由于刘某说了谎,致使其证词出现了许多违背人情常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疑点,以下具体分析刘某证词的疑点:

疑点一:高效的安定片?

按刘某的说法,姚、刘二人当日中午1时左右回到出租屋,然后一起吃水果、喝饮料,其喝下饮料后没多久,就感到头昏,随即躺到床上,躺到床上后就人事不知,一直昏睡到晚上7点半左右。其醒来后发现自己可能已与姚X发生过性关系。这种“喝饮料后不久就昏睡了四、五个小时”的这种说法不可信:

1、发生第一次性行为前约5分钟,姚X在刘某喝的饮料中放了六颗安定片,这是事实。但根据双方庭上提供的医学资料表明,六颗安定片一般在一小时左右才能使人进入昏睡状态,即短时间内不可能使人昏睡,因此可以肯定,刘某“即喝即昏”的说法不可信。

2、安定片并不是春药,也不是精神类药物,服用后并不能使人产生幻觉或欲望,在进入睡眠状态前人的意志是正常的,并不影响对事物或行为的判断。

3、刘某之所以咬定自己当时的“昏睡”状态,无非想证明自己与姚X发生关系是非自愿的,但上述分析表明所谓“昏睡状态”不符合科学规律,这就反过来证明:两人在第一次发生性行为时刘某是清醒的。

疑点二:蹊跷的避孕套?

X、刘某都提到戴避孕套一事,姚X还说第一次是刘某帮他戴的。不管怎样,两人的说法可以互相印证的就是“事前刘某主动让姚X戴避孕套”。同时,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表明,当晚两人用了两个避孕套,并且是刘某带来的两个红色的避孕套。从避孕套之事就可以证明刘某谎话连篇:

1、当天三次性行为,用了两个避孕套,而庭审时,刘某非常肯定地说,第二次用了避孕套,第三次没有用,那么可以确定:另一个避孕套是第一次用的(也与姚X的供述相符)。如果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刘某已经昏睡过去,而她带来的避孕套是放在其挎包里的,被告人又不知道,并且被告人自己的床头柜里就有好几个避孕套(见现场勘查笔录),那么发生第一次关系时,姚X只可能用自己的避孕套,而不可能用刘某带来的避孕套。

2、而第一次使用的避孕套是刘某随包带来的,而不是姚X家里的,这个事实再次证明:两人在第一次发生性行为时刘某是清醒的。而且其并不是在第二次、而是在第一次就主动提供了避孕套。

3、值得指出的是,刘某在一开始是有意回避避孕套一事的,这种回避,正说明其心虚。因为按照常理,刘某既然是受害者,应当是满怀义愤,将事情全部如实道出,不应有所隐瞒。但事实上,刘某的头两份笔录,隐瞒了避孕套之事,直到第三次笔录(公安人员已经问过姚X再转来问她时),才说出避孕套之事。刘某隐瞒此事,说明她也知道既然是被强奸,“受害者”还主动叫强奸犯戴避孕套,这太不符合常理,进而心虚不敢提及。如果真像她在第三次笔录中所说的那样,她是怕被姚X传染性病才主动叫姚X戴的,那么这个看似合理的理由,为什么不大大方方的说出来呢?而要等“强奸犯”先说出来了才吐露这一细节呢?常人所想隐瞒的,往往就是事情的真相:刘某主动叫姚X戴避孕套一事,充分说明了刘某当时真实的思想状态(至少也是一种可能性非常大的思想状态),即“她是自愿的与姚X发生性关系”;而刘某回避“自己曾叫姚X戴避孕套一事”,也充分说明了她报案时的心理状态,即“一定要被认定为强奸,因此要隐瞒真相,不能说出对姚X有利的细节”。

4、辩护人认为,一个随身携带避孕套、做过三次人工流产(见刘某2004年4月6日17时的《询问笔录》第四页,案卷P26)、发生性关系前又主动叫对方去自己的包里拿避孕套来戴的人,说她是被强奸,这不符合常理。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并没有使用过暴力或对刘某进行过威胁,对此刘某也是肯定的。那么在刘某意志清醒、完全能够判断其性行为性质、被告人又没有对其使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还主动提供避孕套,就足以证明两人在第一次发生性行为时,刘某是清醒、主动、自愿的。

疑点三:友好的“强奸犯”与自愿的“受害者”?

整个过程被告人的行为都是关爱的、友好的。而刘某“醒来”不过傍晚7、8点钟,她想走完全可以走,也可以借口上厕所然后逃出来,而且出租房附近又住着很多居民,她也完全可以呼救求援,但这些简单的自救行为,刘某都没有做,这就进一步表明她是自愿的,且愿意继续留下来同宿。刘某说是怕姚X伤害她,所以只好留下,这种说法乍看有理,但实际上经不起推敲:首先她与姚X是熟人,已经有一定的了解;其次,她对姚X的了解程度应该比我们想象的要深,可能其对姚X还有相当的好感,否则一个女学生怎么会随随便便跟一个自己不了解的男子单独去到他的出租屋呢?最后,从姚X的表现来看,他也不可能伤害刘某,比如姚X帮煮糖水蛋喂刘某吃、第二天又送刘某走等行为。因此,所谓“怕被伤害,所以当晚留下不走”的说法不可信。实际上,刘某醒过来后提出过回学校,只是因为晚上学校要点名,而不是因为被强奸想逃离。

疑点四:处乱不惊、镇定自若的“强奸案受害者”?

即使按刘某自己笔录里的描述,她也完全不像一个强奸案的受害者。她在“案发”前后的许多表现都不符合一个强奸受害者应有的状态:

1、没有应有的愤恨情绪。按刘某的说法,她昏睡醒来,发现自己一丝不挂,姚X也赤身裸体的坐在自己身旁,于是她“怀疑”自己可能“被强奸”了。首先,这根本不用怀疑,而是正常人都可以想象得到的;其次,对女孩子而言,既然怀疑有这么可怕的事情发生,为什么不质问呢?从刘某的历次笔录来看,她从来没有质问过姚X是否强奸了自己!而是无关痛痒的问还有没有末班车。如果说刘某是不敢质问,只想赶快跑掉,那就应该毅然决然的跑,管它有没有末班车。但刘某不是这样,当姚X回答没有末班车后,她就要手机联系同学帮她点名。而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姚X还是刘某的笔录,都没有提到姚X威胁过刘某不让她走。既然“强奸犯”没有伤害她或者威胁伤害她(如前所述,姚很喜欢刘,其与刘发生关系也是想把刘从其男友处抢来,他事实上没有也不可能伤害刘某),一个“受害者”为什么自主、自愿的留在“强奸犯”身边呢?而刘某这种睡起来问有无车、没有车就叫帮请假、然后继续住下去的表现,倒非常像享受一夜情的自然随性的心态。

2、没有应有的羞耻情绪。一个女子,醒来发现自己一丝不挂、可能被强奸了,最正常的第一反应是抓住衣服挡住身体(就像很多肥皂剧里表现的那样),然后羞愤交加的质问、并穿上衣服。但刘某不质问倒也算了,按她的笔录,她竟然从头一天傍晚7点钟醒来,直到第二天早晨,都没有穿衣服(见刘某2004年4月    日     时的《询问笔录》第   页,案卷P   ),她有正常女子的羞耻心吗?而且,无论是从姚X的笔录,还是刘某自己的笔录,都看不出姚X不让她穿衣服。换言之,至少在“从头到尾没穿衣服”这一点上,刘某是完全自愿的;那么,一个自愿整夜的光着身子待在一个青年男子身旁的女孩,其声称自己是被强奸的,这可信吗?

3、没有应有的激动情绪。当晚刘某留下不走,并主动打电话和同学、男朋友联系,这一则说明她当时比较清醒,二则从说明她当时的“非受迫”状态:试想,一个被强奸的人,当时一定是羞愤交加,在加上“害怕姚X伤害自己”,脑子里早已一片混乱,哪里还会想到交代不回去睡觉、帮请假之类的琐事。换言之,当时刘某的状况是心情安定、思维清楚的,辩护人相信,这绝不是被强奸后的状态,而且按照刘某的说法(见其2004年4月6日17时的《询问笔录》第三、四页,案卷P25、26),她昏睡至7点半,醒来后发现自己被强奸,又听说没有末班车了,“接着我就问他要手机”打电话。反应之敏捷、思维之清楚,如果说在“接着”之前其刚被强奸过,是令人难以置信的。而且,不管是同学、还是其男友,都说接听其电话未觉得有异样,这也令人难以置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除非刘某惯于表演或者是个经过特训的、处乱不惊的特工,否则,刘某的上述表现根本不符合一个强奸受害者应有的、正常的状态,换句话说,刘某的上述表现是一个与别人正常发生性关系后的正常表现,刘某根本不是被强奸!(在刘某2004年4月    日     时的《询问笔录》第   页,案卷P   中,她还说,第二天清晨,姚X还摇醒她,说要和她做最后一次,给她留下美好回忆,如果是强奸,强奸犯根本无需征求受害者的意见,更不会有留下美好回忆的说法)。

疑点五:谎话连篇的“受害者”?

如果说前面都是辩护人的推论,并没有旁证佐证刘某说了谎,那么本案还有一个有确凿证据证实、不可否认的重要事实,可以证明刘某是一个说谎者,这个事实就是:刘某在她打电话的问题上说了谎。

1、刘某称她当晚7点半“醒来”后,打了两个电话,一个打给她的同学叫她帮请假,一个打给她男朋友王XX,骗他说自己在医科大的女同学哪里过夜(见其2004年4月6日17时的《询问笔录》第四页,案卷P26)。此后,她说自己“又谜谜糊糊的睡着了”,再未提过打电话之事。

2、但实际上,刘某并没有她所说的那么迷糊,她7点办打电话给王XX并未打通,后来到了凌晨12时左右,她又打了个电话给王XX,说自己不回去,两人在电话里“大约争吵约一分钟”(姚X语)。“凌晨12时左右,王XX才接到刘某的电话”,这一情节姚X(见其2004年4月6日4时至6时的《讯问笔录》第五页,案卷P7)、王XX(见其2004年4月13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案卷P38)均可证实。而据辩护人调查,刘某不但11时57分打过电话给其男友,而且在12时半又打了一个电话过去,此次通话时间长达5分多钟(见辩护人提交的电话通话清单)。

3、刘某在“打电话给王XX的时间”上说谎,即隐瞒“其8点左右打电话给王XX打不通、凌晨12时左右又打过两次”这一事实,说明两点:一是掩盖其一直思想比较清醒、心态比较平和的状态(并不像她所说的7点半之前人事不知、8点左右打了电话又昏睡过去,任由姚X摆布);二是刘某很可能前段时间与王XX不和,其可能故意与姚X发生性关系来激惹王XX,否则,刘某当晚即使回去,也要回女生宿舍,她只需告诉宿舍同学不回去即可,至于其男朋友,第一次(8点)打不通电话就算了,何必到了凌晨还要打电话给男朋友,说自己不回学校呢?而且第一次打完还不算,过了半个多小时又打(刘某的这种反常举动,只有在刘某已经与王XX另行租屋同居的情况下,才能符合情理)。

疑点六:不愿报案的“受害者”?

1、刘某在离开出租屋时,并没有收集任何物证(如擦过精液的卫生纸等),说明其根本没想过要报案。

2、姚X第二天送她上车时还给了几个苹果,她欣然接受。

3、刘某回到学校以后表现正常,和同学一起去见习,没有跟老师、同学、男朋友提及过昨晚发生的事情。如果真是被强奸了,最起码姚X送她上车后即可以报案,但她在长长的一个上午、中午均没有报案。

4、刘某最终报案是完全被动:当其男朋友追问昨晚去哪里过夜、包里的两个避孕套为何不见时,回避不了的刘某碍于无法对男友交待,才说了自己被“强奸”,最后是男友拉其去和老师说明情况。庭审时,其男友王XX出庭作证,称刘某是在学校书记的反复动员下,才决定报案。

刘某事后的细微表现、及其是在老师和男友的“压力”下才报案的情节,均表明:刘某对姚X有好感;二人发生性关系并不违背其意愿,因而其表现正常;其报案完全是被动的、违心的:因此,可以确定:刘某在与姚X发生性关系时,是完全自愿的。

疑点七:庭审表现不像受害者的“受害者”?

刘某在庭审时的表现,也暴露出她并不是个受害者:

1、辩护人注意到,庭审时,当姚X陈述他们刚交往、当天刚见面的一些无关紧要的细节时(比如他们说过的一些话等等),刘某会不时的、不由自主的摇头,这种本能的、条件反射式的肢体语言,表明其内心深处并不同意姚X的说法。这也很正常,因为这些琐事闲话、细枝末节,本身就无法让人留下深刻印象,同时由于个体记忆的差别、由于时间已较长久,当事人之间出现记忆偏差并不奇怪。可当姚X陈述他们之间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具体情节时,刘某却自始至终镇定自若,没有出现摇头、叹气等表明其反驳意愿的体态语言。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这一情况表明,在刘某的内心深处,她是认可姚X的话的,也就是说,第一次她是自愿的,姚X对此没有说谎!

2、庭审将结束时,姚X做最后陈述,他为自己的下药行为向刘某表示了真诚的歉意,同时也正告刘某,不能诬陷自己强奸。而刘某听后,仍然态度自然,没有表现出愤恨或者激动的情绪。这非常不正常!因为按照常理,一个真正强奸受害者,本已满怀愤怒、羞耻、委屈等激烈情绪,如果强奸犯胆敢这样“厚颜无耻”的反咬一口说她是陷害,那么她肯定会像火山一样的爆发。但刘某没有,她如此的镇定、如此的平静,甚至没有只言片语的反驳,这彻底暴露了她“说谎者”的身份!

三、其他辩护意见。

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认定发生第一次性行为时刘某并非自愿,但由于其在两人发生第二次、第三次性行为时,是清醒的、自愿的,因此姚X亦不构成强奸罪:

(一) 两人发生第二次、第三次性行为时刘某也是清醒的、自愿的。

发生这两次性行为时刘某是清醒的,这一事实两人均无异议,那么刘某是否自愿的呢?辩护人认为其是自愿的:

1、这两次性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使用过暴力威胁或其他使刘某无法反抗的行为,这是基本案件事实,控辩双方(包括刘某)对此均无异议。

2、刘某陈述她曾推过被告人并说“不要”,但没有力气推不动,这一说法不可信:

①这两次性行为的整个过程刘某均是一丝不挂的(刘某自述,被告人认可),如果刘某不是自愿的,为何不起床穿衣服?其衣服就放在床边凳子上,伸手即可拿。

②如果刘某不愿意,在被告人没有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情况下,刘某只要作一个紧挟腿(或臀部下按)等简单的、条件反射性的动作即可避免被告人插入,但刘某并没有这样,这表明她是自愿,至少是半推半就的。需要提醒的是:刘某是有多年性经验并打过三次胎的女人。

③刘某的说法与本案基本案情、情节不符,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加以印证,不可采信。

  可见,刘某在发生第二、第三次性行为时是自愿的。

(二)在两人发生第二次、第三次性行为时,刘某是清醒、自愿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先强奸,后通奸,不按强奸罪论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非常有可能是这样的:大半年前,刘某认识姚X后,对其有好感,再加上案发前与男友不睦,促使其当天自愿的与姚X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关系后,又有意想气男友王永辉,于是在凌晨还要打电话给他。第二天,不管刘某是想就此与姚X发展关系,还是只把他当作一夜情,总之,她并不想报案。但被男友发现异样后,或者是其实话实说但男友妒恨之下逼她报案,或者是她为掩饰自己伪装成“受害者”而“自愿”报案,这才使姚X成为了被告人。如果在上述情况下,则被告人姚X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当时刘某是自愿的。而辩护人认为,上述情况存在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公诉机关也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排除这一可能。因此,即使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也应该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律师:韦荣奎

                                                                                    联系方式:1380780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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