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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追回被骗款项非法闯入他人住宅,被控抢劫罪,如罪名成立将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辩护改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仅判处二年六个月——杨X抢劫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1-11-06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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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X曾是传销组织中的一员,其及时醒悟,退出了传销组织,但却一直没能要回当初加入传销时交纳的“入门费”六万多元,为此他多次找到自己原来的“上线”黄X索要。2011年1月,黄X让杨X带人去找高XX要钱并恐吓她。2011年3月17日,杨X、喻X、宋X文、喻X虎、陶X辉乘车从江西南昌赶到南宁,次日众人来到高XX住处,以送包裹为名,骗开了高XX的房门,众人入房后,向高XX亮出所携带的斧头和工具刀,后用撕开的浴巾和透明胶带捆绑高XX和同屋的男子陈XX,逼高XX交出银行卡和现金。喻X和陶X辉在拿到银行卡后, 去附近ATM机取出2万元人民币,杨X拿走现金1万元。后杨X、喻X等人均被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黄X、喻X、宋X文、喻X虎、强行入室抢劫他人钱款,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杨X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律师认为,被告人杨X实施的行为,是以索债为目的、暴力取财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抢劫罪:

一、杨X等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他们找高XX要钱的目的是为了索债。

X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表现并不符合抢劫犯罪的一般表现:在本案中,杨X等人的犯罪对象有针对性,获取的数额有限制性,杨X分钱给其他同案人的举动也表明了其的行为并非抢劫。

二、杨X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拘禁高XX、陈XX的行为,其犯罪动机、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如何适用非法拘禁罪的相关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辩护词

X涉嫌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韦荣奎、陈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杨X的一审辩护人,在详细阅卷、分析,会见被告人杨X并结合法庭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简单地以杨X实施明显的暴力取钱行为来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是客观归罪的结果,被告人杨X实施的是以索债为目的暴力取财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一、杨X等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他们找高XX要钱的目的是为了索债。

不可否认,被告人杨X等人入户后的确实施了逼问被害人拿钱的犯罪行为,但我们更应当注意的是——杨X等人千里迢迢的从江西租车过来实施犯罪行为的起因是什么?

从被告人黄X、杨X的供述、黄X发给杨X的手机短信等证据中可以证实,杨X与高XX素不相识,关于高XX的一切资料均是由黄X提供,包括:高XX的手机、地址及相貌;是黄X叫杨X从江西过来,并且嘱咐其要多带上几个人,其二人从实施犯罪行为前便一直保持着联系,也是黄X告诉杨X在何时、用何种方式进入高XX家,如何对高XX实施行为的。也就是说,杨X是听从黄X的安排,在黄X的指导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那么杨X为何要听从黄X的安排专门从江西过来向高XX实施要钱的行为?杨X对其实施的行为又是如何理解的?

辩护人认为,杨X是因为经济纠纷(三角债)而不得已听从黄X的安排来到南宁向高XX索债的,其在主观上只是向高XX取回其应得的钱,而非具有非法占有高XX个人财产的故意,此犯罪动机与抢劫罪的犯罪动机有着明显区别,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意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X分别于2011年4月11 日、4月22日所作供述中证实了其分别与杨X及高XX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即杨X与高XX之间存在三角债的关系:(1)、“杨X做我下线时交了50800元。” (2)、“过年前我和杨X说过高XX在做纯资本运作时收到下线的钱50800元没有交上来。”(3)、“我跟杨X说过高XX欠其的钱,等拿到高XX的钱再还杨X的钱。”

X于2011年4月22日所作供述同样证实了其与高XX之间存在着三角债的关系:“我退出纯资本运作体系后,一直问黄X要我交的50800元,黄说那50800元在宝宝那里,她说宝宝发展很快,收了很多钱,我的钱也在宝宝那里。”

 同时,喻X、喻X虎、宋X文的供述则证实了杨X等人前来南宁的目的并非是实施抢劫行为,而是为了向高XX索债。

 X供述:“杨X讲有人欠他5万不还,问我有没时间跟他到南宁要钱。”

X虎供述:(1)、“当时杨X告诉我们是他的女朋友和别人做生意项目,那个人欠他女朋友的钱,叫我们到南宁来帮他追钱。”(2)、“那个女的说现在没有钱,要等几天有钱再还,杨X对此不予认同:说我早就跟你讲过还钱了,你就是不想还,你今天必须还钱。”

X文供述:(1)、“杨X告诉我们以前南宁做生意的时候别人欠我几万块钱,现在叫你们帮我去追下钱”。(2)、其还在庭审中提到了,这个生意就是纯资本运作的生意。

因此,从黄X、杨X、喻X、喻X虎、宋X文的供述相互映证出:杨X跟黄X之间、黄X与高XX之间均存在经济纠纷,由于黄X称钱在高XX处,杨X无法向黄X取回,其才转而向高XX索取本应由高XX交回给黄X(传销组织)、并且应由传销组织还给杨X的三角债。杨X的行为动机为索债,而非非法侵占他人财产。

二、杨X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表现并不符合抢劫犯罪的一般表现。  

(一)、杨X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对象有针对性。

X在进门后,在已经将两名受害人控制住的情况下,表明身份,与高XX详谈了30多分钟,并有针对性的要求高XX还钱,这一行为得到了喻X、喻X虎、宋X文的证实;而在抢劫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不仅不会有表明身份这一反常行为,更应当是在有条件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非法占有财产,甚至会创造条件,尽可能多的获取非法利益。因此,其不会仅仅针对某一受害人实施抢劫行为,而放弃从另一名受害人身上获取财物的机会。但在高XX的陈述中我们可以知道,被害人杨X等人并未对其二人搜身,也未运用手段向陈XX要钱。

(二)、杨X等人在本案中所获取的数额有限制性。

1、勘验笔录证实了,高XX的客厅和卧室内均明显的摆放有笔记本电脑,杨X等人完全有机会轻易从高XX屋里获取到更多的高额财物,但是杨X等人却没有将其拿走,更并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搜身、搜家;

2、喻X于2011年11月6日所做口供提到:(1)、“当时那个女的拿了一张存折出来,我们看了一下,里面估计有10多万元,我们没有多要她的钱,那个女的还有另外一张卡,里面也有钱,我们也没有要到。”(2)、“我们当时跟那个女的说,你欠我们多少钱,你就还多少钱,多一分我们都不要”(3)、“其他的什么东西也没有拿”。

能拿而不拿,钱财到手却予以拒绝,以上两点如若存在在以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的抢劫犯罪中,无疑是非常反常的,其甚至与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根本背道而驰的。但是,联系杨X等人来南宁的动机,这一“不合理”的现象就得到了很好的解释,其已充分表明了:杨X等人是有针对性的向高XX索取债务,因此,其犯罪获取的金额自然是在其索取的债务范围内,数额是有限制的。

(三)、杨X分钱给其他同案人的举动也表明了其的行为并非抢劫。

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在数名被告人知晓杨X获取的金钱数额的情况下,杨X只是拿出了其中的一万元作为四名被告人的误工费,而非犯罪分成,这与实施抢劫罪所承担的风险并不平衡,但本案的其他被告人都没有表示异议。这是因为他们都认可此行只是为了索债而非抢劫,换句话说,他们得到的一万元是从杨X的个人财产中给予他们的误工损失的补偿。

三、综合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在于:

(一)、从犯罪构成方面考虑,杨X的犯罪动机、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

实践中抢劫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的极端相似和容易混淆,而入室抢劫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其处罚之重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与之相提并论的。因此,在对暴力索取债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上,必须慎之又慎的考量,严格要求主客观统一。

本案中,相对于暴力强度及危害性更大,并常常伴随着伤害人质人身、生命的故意的抢劫罪来说,杨X的行为动机(索回三角债务)、使用暴力的程度(用浴巾将高XX绑起来,打了其一耳光、剪其一小束头发)轻微以及所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拿走高XX欠黄X欠款,目的达到后马上罢手)等主客观事实反映出,杨X是在认为索要合法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存在抢劫犯罪构成所需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只针对债务人实施行为、索要财物的数额也没有超出债务范围,本质上属于某种形式的索债行为(即便该债是非法的,或者行为人对该债是否存在有认识上的错误),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与抢劫罪的罪质要求存在显著区别,更符合为了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杨X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了司法解释中关于如何适用非法拘禁罪的相关规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该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知道,只要是“事出有因”的拘禁他人,即便是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能够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只要该债务确实存在,并且该拘禁行为是由该债务引起的,则可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因此,本案能否适用最高院解释的关键在于高XX与杨X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如果没有,杨X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如果有,杨X等人的行为则构成非法拘禁罪。

我们知道,高XX与杨X之间的确不存在直接的债务往来,那么是否就能够说明高XX与杨X间并不存在债务关系?答案是否定的。

通过材料我们可知,其二人间的债务关系是存在的,并且这一债务关系是以高XX、黄X(传销组织)、杨X这三者之间高XX欠黄X(传销组织)下线交来的传销申购款,黄X(传销组织)欠杨X退出传销组织所应退还的传销申购款,杨X所应被退还的传销申购款在高XX处可获得这一明显的三角债关系为表现形式的。

X的所有行为目的都是围绕追回三角债,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其为了要回高XX应当“还”给黄X所在“传销体系”、“传销体系”应还其的钱而无论是找人一起去索债、带工具恐吓高XX,还是在入室以后要求高XX还钱,这些有针对性(高XX)、目的性的犯罪行为都是“事出有因”的。

同时,虽然该由传销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虽属于非法债务,也没有在解释中予以明文规定,但是从立法目的上考虑,将其纳入该司法解释中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范围无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终上所述,杨X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拘禁高XX、陈民刚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陈红律师

                                  联系方式:韦荣奎律师 1380780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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