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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轻一拳就构成故意伤害罪,经辩护仅获刑八个月——熊X故意伤害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1-07-27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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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4日17时许,幼儿园门口正是热闹的时候,家长们都来接孩子放学。南宁市青秀区某幼儿园侧门挤满了人。熊X与李X因进出门口发生争执,后李X持手中雨伞向熊X剌去,熊X闪过后为避免李X的雨伞再度剌过来,用脚踹了李X一脚,并顺势挥拳打了李X的脸部,后即离开。公诉机关指控,熊X殴打李X的一拳致其鼻骨骨折、明显移位,经鉴定,李X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熊X故意伤害李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事发后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判处三年以下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熊X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熊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害人李X对纠纷的引发存在严重过错;熊X与李X素不相识,纠纷的引发系因李X与熊X夫妇在通过幼儿园后门时的小摩擦,李X也承认,是其想先出去,并且先说了引发纠纷的话语。熊X起初只是上前去警告李X,要求她住口,而后是李X不但没有停止对熊X夫妇的语言攻击,更用长伞意图去刺熊X的身体,熊X情急之下才挥拳防卫,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熊X并没有伤害李X的故意,更没有刻意击打李X的某个部位。所以说,熊X出手打人固然不对,但是李X作为纠纷的另一方也具有推卸不掉的过错,应为纠纷的引发承担过错责任。

2、熊X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构成轻伤的这一后果?——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存在疑问。无论是医学检查还是二医院检查结果,均未做出“鼻骨明显移位”的结论,而李X虽然存在鼻骨骨折的情况,但其未能达到“轻伤标准”,法医鉴定结论认定李X伤情构成轻伤,存在疑问,应对此予以重新鉴定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熊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辩护词

 

X故意伤害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熊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熊X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调查分析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X虽然有过激行为,但被害人确实存在严重过错,公诉机关指控熊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熊X的行为构成犯罪仍存在疑问。

综观全案,公诉机关认定:

1、熊X于2011年7月14日在广西区直属机关第一幼儿园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发生纠纷。

2、在纠纷过程中,熊X用脚踢中被害人李X的腰部,并用右手殴打李X的脸部一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至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熊X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的理由和依据是否确实、充分、令人信服呢?

对此,辩护人持不同意见。不可否认,被害人李X与被告人熊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采取了过激行为,但这并不是事实的全部。从全案的事实来看,辩护人认为:

1、被害人对纠纷的引发存在严重过错;

2、熊X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构成轻伤的这一后果?——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存在疑问。

 

首先,被害人对于纠纷的引发存在严重过错。

X与李X素不相识,纠纷的引发系因李X与熊X夫妇在通过幼儿园后门时的小摩擦,李X也承认,是其想先出去,并且先说了引发纠纷的话语。熊X起初只是上前去警告李X,要求她住口,而后是李X不但没有停止对熊X夫妇的语言攻击,更用长伞意图去刺熊X的身体,熊X情急之下才挥拳防卫,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熊X并没有伤害李X的故意,更没有刻意击打李X的某个部位。所以说,熊X出手打人固然不对,但是李X作为纠纷的另一方也具有推卸不掉的过错,应为纠纷的引发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存在疑问。

第一个疑问:与公诉机关所称“熊X用脚踢中李X腰部”的指控相反,广西区医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中均无李X腰臀部受踢伤的记载。

第二个疑问:区医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中,关于李X鼻骨骨折的诊断记录仅有短短几句,从未多做描写。如果真的有鼻骨移位,其住院的医院怎么可能不进一步地进行排查?

7月14日李X被打伤后,被送往区医院进行急诊,其后住院整整11天。期间,区医院为其进行了胸外、鼻、眼等多方面会诊,直至出院,李X在区医院进行了头颅X线、CT、磁共振等多项目的检查,检查费用高达2000多元,但无论在李X的入院记录、病历还是在出院记录上,区医院均未提及李X存在鼻骨明显移位的现象,仅仅提及了鼻骨骨折。如果李X的骨折真的严重并伴有明显移位,作为广西排名前列的区医院有可能不查吗???

第三个疑问:在出院后第三天,李X没有去其做治疗的区医院,反而去了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个鼻部的CT检查,其更换医院的做法让人怀疑。

X既然在事发后被送往去医院急诊,其后又主动要求在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那么她就没有理由在区医院不进行彻底的鼻部检查,也没有理由在其不了解其鼻部具体病情的情况下办理出院手续。既然如此,那么李X在区医院进行治疗,而却在出院后前往二医院进行CT检查的的行为就有些违反常理了,而其检查结果当然也令人质疑。

第四个疑问:李X的损伤鉴定结论存在疑问

南宁市公安局清秀分局人体损伤鉴定书关于李X的伤情鉴定是以李X的病历为基础,结合法医学检查所做出的,但该份鉴定明显不符合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轻伤标准“(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之规定,存在不妥之处。

鉴定结论依据的2011年7月27日二医院病历记载:鼻骨左侧下段骨折,骨折远端略向后塌陷;鼻骨右侧远端亦见骨折,远折端向内侧移位;鼻部软组织略肿胀,所见双侧上颌窦、筛窦、颌窦及叠窦形态正常,窦腔内未见异常密度影,粘膜未见增厚,各窦壁骨质未见明确骨折现象,诊断意见为两侧骨折。

同样的,2011年7月27日法医学检查为:李X鼻梁中段稍塌陷,鼻尖稍向右偏曲。

可见,无论是医学检查还是二医院检查结果,均未做出“鼻骨明显移位”的结论,而李X虽然存在鼻骨骨折的情况,但其未能达到“轻伤标准”,法医鉴定结论认定李X伤情构成轻伤,存在疑问,应对此予以重新鉴定。

再次,被告人熊X有自首情节。

对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记载到“ 接到群众报案,接报后民警立即出警赶赴现场并将犯罪嫌疑人熊X带回所里,经审查,犯罪嫌疑人熊X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X的说法是“在打伤人的起初并没有知晓其行为的严重性,只认为李X是虚张声势、假装受伤,认为只是打了李X一拳,没有什么事情,所以走进去接了小孩。后来其发现了事情的严重性后,其没有回避,主动要求群众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其是在主动的承担错误。”

根据案发时间、地点和目击者的情况,可以推断当时的场面非常混乱,从熊X打人到有人报警,中间间隔了三、四十分钟,只要熊X想逃跑,是完全有可能的。但是,他并没有逃跑,而是回到了案发现场。可见,即便不是被告人熊X主动要求群众报警,但他肯定知道在这种情况下一定有人会报案,并且其在明知他人会报案的情况下,仍然留在原地等待抓捕,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审查,其的行为应当视为他对别人报案行为的一种追认,同自己报案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被告人熊X到案是主动、自愿的,其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的意思表示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X自愿、主动跟随公安人员到达公安机关时,他还没有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也还没有被依法讯问,其在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认了自己的行为,其是在积极地配合办案机关办理此案。

被告人熊X的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并且投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打人的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

另外,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案起因于日常小事纠纷,熊X打人并非事出无因,纠纷发生后,熊X认识到无论如何,自己动手打人总是不对的,其与其家人朋友主动的不下二十次的采取各种方式向李X赔礼道歉,并屡次向办案民警及李X表达了希望同李X进行调解的意向,其后其也确实两次参与了调解,直至现在,其都一直跟被害人方协商并愿意将合理赔偿付诸行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熊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一审法院在客观认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予以公正判决。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联系方式:1380780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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