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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到有期徒刑,“排非”成功的经典案例——孙二娘走私、贩卖毒品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7-08-03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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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到有期徒刑,“排非”成功的经典案例——孙二娘走私、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本案共十二名被告人,孙二娘在《起诉书》上排名第三。公诉机关指控孙二娘为他人走私、贩卖毒品海洛因提供帮助,是被抓现行的70块、近30公斤海洛因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如果指控事实成立,孙二娘必死无疑。孙二娘委托韦荣奎律师进行辩护。

 

 

辩护思路

孙二娘是越南人,公诉机关指控其为毒品交易提供翻译、接头、资金往来等帮助,但证据极不充分,而且侦查机关对孙二娘的数次讯问,也存在错误翻译、超时羁押等问题,该次讯问笔录均属于可以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辩护律师提出排非申请、并提出“孙二娘参与毒品交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韦荣奎律师的排非申请,虽然无罪辩护意见未能完全采纳,但该案最终判决结果是十二名被告人,七人死刑(含死缓),三人无期徒刑,两人十五年,孙二娘就是其中之一。虽然未获得无罪的最理想结果,但从起诉排名第三,到判决结果排名倒数第二(有期徒刑十五年),当事人已经很满意。“

 

辩护词

 

孙二娘涉嫌走私、贩卖毒品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二娘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涉案毒品流转链条不完整,无法建立与孙二娘的关联。

《起诉书》指控孙二娘为他人走私、贩卖毒品海洛因提供帮助,原因在于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在A市被抓现行的70块海洛因,来自孙二娘提供翻译帮助的那次交易,即越南人“张三”与李四商谈,李四交纳200万元定金、“张三”供货的那次。既然如此认定,公诉机关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组建与孙二娘有关联的该批毒品从商议、越南境内交付、运送回国内、最终在A市交货的完整流转链条。如果缺失某个环节,或者某个环节的证据不充分,无法排除其他供货渠道存在的可能性,则对孙二娘的指控不能成立。

在案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建立涉案毒品交付、入境的完整链条,不能证明涉案毒品与孙二娘有关联。更何况此次庭审,李四改变了之前的供述,他说他去越南见的是“王五”,并不是“张三”;他们之间商谈的是边贸生意,并不是毒品交易;他也没有叫孙二娘帮转过200万元给“王五”。孙二娘本人也当庭供述其没有帮忙李四转过200万元给越南人,且其非常明确与李四去越南见到的越南男子叫“八爷”。按照李四的庭审供述,和孙二娘的庭审供述,本案更加欠缺指控孙二娘涉案的证据(连“一对一”的证据都没有。以下我们针对《起诉书》指控孙二娘的具体涉案行为,对涉案毒品整个流转环节的具体梳理、分析如下,意图说明“即使按照李四的有罪指控、按照目前对孙二娘最不利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孙二娘牵涉到了A市70块毒品海洛因交易”:

(一)初商、订货环节

时间:2017年2月份的一天

地点:越南B市

参与人:张三、孙二娘、李四

具体过程:“张三”通过孙二娘联系李四到越南某市一家宾馆的房间密谋贩卖毒品海洛因事宜,由孙二娘负责翻译,“张三”提出由其提供海洛因、李四负责在中国境内贩卖,李四表示同意,并与“张三”约定先由李四出毒资200万元订购海洛因。

分析:

印证该环节的证据至少属于存疑的“一对一”性质,不确实、不充分:

1、“张三”未归案,没有其供述;

2、孙二娘不否认其当时在场,但她说她跟李四去越南见到的越南男子叫“八爷”而并非“张三”,且她称越南男子与李四商谈的是红木、山货、海货等边贸生意。虽然孙二娘的供述有反复,曾出现过“自己知道该次商议与毒品海洛因有关”的说法,但其后供与前供孰真孰假,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认定(孙二娘的有罪供述均系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具体详见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证据排除的律师意见)。在此环节,“孙二娘是否明知双方是进行毒品商议”,至少属于存疑的待证事实。

3、李四庭审前的供述认为“孙二娘明知双方是进行毒品商议”。

李四庭审供述称他是与“王五”而非“张三”见面,且商谈的是边贸生意而非毒品。李四称其是去越南与“王五”见面聊边贸生意,其在供述中对“王五”的体貌特征的描述为“40多岁越南人,中等身材,身高约1.6米 ”,而孙二娘称其与李四去越南见到的越南男子叫“八爷”,“八爷”的体貌特征为“50多岁,身材较瘦,身高170CM左右”。李四庭审中明确其经常去越南谈边贸生意,即李四到越南谈生意的对象并非仅仅一个人,也不一定就是本案所指的“张三”,所以孙二娘与李四去见的越南男子是否就是“张三”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

 

(二)催货环节

时间:2017年5月份的一天

地点:越南C市

参与人:张三、孙二娘、李四、李XX

具体过程:李四准备好200万元的毒资后,交给孙二娘,由孙二娘通过地下钱庄将200万元兑换称越南盾后汇给越南境内的“王五”,当作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定金。过了约一个星期后,李四见“王五”迟迟未交货,遂李四通过孙二娘向“王五”提出要拿回200万元购买海洛因的定金,“张三”就让孙二娘带李四、李XX到越南谅山市的一家宾馆的房间内与“王五”面谈,李四通过孙二娘翻译要求“王五”退回200万元,“张三”通过孙二娘翻译提出宽限十多天,如果十多天后还没找到海洛因就退回李四的200万,李四同意并提出购买100块的海洛因,“张三”同意。

分析:

印证该环节的证据也至少属于存疑的“一对一”性质,不确实、不充分:

1、“张三”未归案,没有其供述;

2、孙二娘不否认其当时在场,但她说越南男子与李四商谈的是红木、山货、海货等边贸生意。

3、李四的供述认为“孙二娘明知双方是进行毒品商议”。

李四庭审供述称他没有转过200万元给“王五”。

4、李XX的供述不能证明“孙二娘是否明知双方是进行毒品商议”。

李XX说,5月份那次,他在宾馆房间里看电视,张三、孙二娘、李四在另一边谈事,他有听到大概多少钱定货之类的话,“我认为他们应该是谈毒品的事吧”。(见其2017年8月3日19时32分至19时58分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七卷第76页)

“认为”、“应该”这类词汇,表明两点:一是李XX没有明确的听到“毒品交易”这类关键词;二是这是李XX个人的推断,属于臆测性质的意见证据;三是李XX仅知道李四和孙二娘去见的人是一名越南男子,其不知道越南男子的名字。依照刑法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李XX初见孙二娘、越南男子,甚至不知他们的姓名,只称呼做“越南女子”、“越南男子”,无任何过往交集经验可供参考、判断;李XX自己也说李四是做红木生意的(见其2017年7月16日20时30分至22时的《讯问笔录》第4页,第七卷第47页),或走私“冻品”生意(见其2017年7月28日18时42分至19时42分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七卷第71页),没有说到李四惯做毒品生意、或自己常随行李四与该越南男子谈毒品生意。既然如此,李XX显然没有任何“一般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出他们在谈毒品交易。因此,李XX关于此节的描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确定交易环节

时间:2017年6月份的一天

地点:越南C市

参与人:张三、孙二娘、阿红、李四、李XX

具体过程:六月底的一天,“张三”通过孙二娘让李四到越南境内交接海洛因,到越南C市后李四用孙二娘的电话与“张三”联系,密谋交易海洛因事宜。后李四通过孙二娘手机联系其朋友“阿红”到宾馆见面,并介绍“阿红”与孙二娘认识,交代“阿红”与孙二娘联系交接海洛因后送给李四。

分析:

印证该环节的证据也至少属于存疑的“一对一”性质,不确实、不充分:

1、“张三”未归案,没有其供述;

2、“阿红”未归案,没有其供述;

3、孙二娘不否认其当时在场,但她说越南人与李四商谈的是红木、山货、海货等边贸生意。而且,孙二娘也从来没有说过李四介绍“阿红”给她认识,并交代“阿红”与孙二娘联系交接海洛因后送给李四。她一直说,这次见面之后,“张三”与李四如何进行交易,她再未参与。意思就是,他们的交易是否最终成功、如何进行,她都不知情。

4、李四的供述认为“孙二娘明知双方是进行毒品商议”,因为他介绍“阿红”给孙二娘认识,并交代“阿红”与孙二娘联系交接海洛因后送给李四。

李四庭审供述称他与“王五”商谈的是边贸生意而非毒品,所谓的介绍“阿红”与孙二娘交接毒品环节也不存在。

5、李XX的供述不能证明“孙二娘是否明知双方是进行毒品商议”。

实际上,李XX都没有说到孙二娘此次在场。李XX说,他和李四去过两次越南,第一次是与李四两人去的,没做什么,第二次就是5月份那次,孙二娘在场。李XX称其只见过孙二娘两次,除了5月份在越南第一次见到她之外,就还有一次在李四家见到(见其2017年8月8日15时18分至16时46分的《讯问笔录》第3、4页,第七卷第89、90页)

 

(四)实际交接环节

时间:2017年7月份的一天

地点:中越边境线

参与人:孙二娘、阿红、李四、阿杜

具体过程:同年7月份孙二娘让李四到中越边境找“阿红”交接海洛因,李四遂与“阿杜”同去中越边境,各用自骑的摩托车运回两个装有海洛因的青色编织袋,每袋装80块。运回的海洛因放在李四家中。

分析:

印证该环节的证据,实际上只有李四的单方说法,没有任何其他证据:

1、“阿红”未归案,没有其供述;

2、“阿杜”未归案,没有其供述;

3、孙二娘从来没有说过她认识“阿红”,也没有说过她7月份联系李四到中越边境找“阿红”交接海洛因。

4、李四的庭审供述亦否认了此节。

 

(五)李四D市家中装运——A市交货环节

这个环节与孙二娘无任何联系。

 

综合分析:

从上述各环节的分析可以看出,涉案毒品的流转链条是断裂的,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在A市被现场查获的70块海洛因,就来源于孙二娘提供翻译帮助的那次商谈”,理由如下:

1、所有在越南境内商谈环节的证据,都是“一对一”的证据。

所谓的越南货主“张三”,至今未归案,没有其相关供述。李四说他与“张三”商谈的毒品交易,没有交易相对方的证词印证。在场翻译的孙二娘说他们商量的是红木交易,李XX不能证实他们在谈什么交易。显然,前三个环节,即越南境内的环节,不能凭“一对一”的证据定案。

2、最重要的是,毒品的实际交接环节,只有李四的单方说法,孤证不能定案,不能证实毒品就来源于“张三”。

160块毒品海洛因在中国境内出现时,已经是在李四家中,从李四家中起步,始有杜XX等人证实。然而,这160块毒品是什么时候来到李四家中?如何拿到李四家中?货主到底是谁?这些问题,除了李四的单方说法,没有第二个人可以证实,更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比如录音录像或电话通讯清单等加以佐证。李四说他与“阿杜”同去中越边境线取来这160块毒品,但至今未见“阿杜”其人;李四说孙二娘联系他去中越边境线与“阿红”交接,但本案没有相应的通话记录或孙二娘、“阿红”的证词印证。实际上,李四长年走私、贩卖毒品,其毒品供货渠道肯定不止一条,像本案中他自己承认的另外有55块毒品来源于XXX。赵XX则说,他从2012年就开始帮李四运输毒品,2015年还去过A市交货55块海洛因。在2017年7月13日这一单之前,《起诉书》还指控了李四在2015年中秋节55块海洛因、2017年3月14日20块海洛因、4月7日20块海洛因的这三次毒品交易,这些毒品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这些与孙二娘无关的多次毒品交易至少说明两点:第一、李四在认识孙二娘之前,就有自己的毒品供货渠道,可能还不止一条;第二、2017年7月13日的这70块海洛因,仍然极有可能来源于李四的旧有供货渠道,只是李四可能出于保护老主顾等考虑,把罪责推到刚认识的孙二娘身上而已。

综上所述,在李四有多条毒品供应渠道,又没有充分证据能锁定涉案160块毒品交接自“阿红”——“阿红”又是孙二娘指使——孙二娘又受命于“张三”的情形下,公诉机关不能仅凭李四的单方说法,就认定涉案毒品来源于孙二娘提供翻译帮助的“张三”与李四的商谈。

 

二、孙二娘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详见本案非法证据排除的律师意见)。

(一)关于是否存在非法羁押的问题。

关于是否存在非法羁押孙二娘的问题,公诉人当庭回应,侦查机关为了核实孙二娘的身份情况,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羁押,辩护人注意到的是刑事诉讼法第80条是关于先行拘留的规定,所以即使存在需要核实孙二娘的身份情况,那也应是对其进行拘留,而不是没有任何“名分”的羁押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

(二)关于是否应为孙二娘提供翻译的问题。

公诉机关称笔录中明确记载孙二娘明确其不需要翻译,所以可以在对其讯问的时候不需要提供翻译。但是孙二娘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已经表明其为越南人,孙二娘为越南人并非中国人,刑事诉讼法尚且规定即使对于中国人也需要保证在办案过程中使用其通晓的语言和文字,即为不通晓中国汉语的犯罪嫌疑人是必须保证能与其顺畅沟通的,这个规定没有但书的例外规定,孙二娘作为越南人,无论其如何表态的都不影响侦查机关必须为其聘请翻译的义务,且目前除了笔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孙二娘亲口说出不需要翻译。

(三)关于民警是否能作为本案翻译人员的问题。

公诉人认为懂得越南语的民警可以作为辅助人员参与具体的办案,但是本案中给孙二娘提供翻译的民警不仅提供了翻译,更重要的是其在翻译过程中充当了讯问人员的角色,更甚至对孙二娘所回答的问题没有做到客观、公正的翻译,这显然是违反了翻译中立性的原则的。辩护人认为民警通晓其他语种是为了在办案中第一时间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简单沟通,而不应该参与到具体办案中或者充当相关案件主要讯问工作的翻译人员。

(四)关于2017年7月30日19时21分至20时53分的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内容的问题。

公诉人称孙二娘到XX看守所后已经为其提供了翻译,且表态同步录音录像与目前在案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所以不应该予以排除。根据辩护人开庭时提交法庭的2017年7月30日19时21分至20时53分的同步录音录像文字稿显示,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与庭审的笔录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详见本案非法证据排除的律师意见中的列举),可见该份笔录并非公诉人所述的内容大致一样。

 

     三、孙二娘关于为李四做红木交易提供翻译的辩解合理可信。

辩护人通过查询工商信息得知,本案被告人李四是广西D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40%,公司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经过辩护人进一步核实,该在凭祥市有实体店,从事的正是货物进出口贸易,以红木进出口为主。

因此,辩护人认为,孙二娘关于为李四从事红木交易或者其他外贸交易提供翻译的辩解,合理可信。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联系方式:1380780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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