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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亲友吸收资金后放高利贷,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还是无罪?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24-02-01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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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亲友吸收资金后放高利贷,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还是无罪?

韦荣奎-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wejianzhan.com)


‎基本案情:

被告人房某于2021年年底至2023年7月间,以月息2分向亲友借款共计216万元,后以月息4分至6分向李某等20名社会闲散人员放贷,从中赚取利差。经查明,房某在2021年年底至2023年7月间共高息放贷22笔,本金共计人民币208万元,从中获利28.8万元。

争议焦点:

对于房某向亲友吸收资金后又高利放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房某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应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房某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房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房某高息放贷行为,应由民法加以调整,不构成犯罪。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房某向亲友高息放贷属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房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本案中,向房某提供资金的人都是房某的亲戚、朋友和熟人,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向的一般公众,房某取得资金的途径也并非通过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基于亲戚、朋友等较为亲密的关系而取得,房某的行为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房某也未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在亲友间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以认定房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二、房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成立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为:“(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该案中房某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显然不在前三项中,至于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级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刑事原则,房某高息放贷的行为不适用该规定。因此,房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房某的行为属于民间个人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应由民法加以调整。

房某出借资金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

而在贷款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约定高额利息,根据上述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房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亦不能查证房某在放高利贷的同时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因此,对房某只能作无罪处理。

案例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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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荣奎律师,男,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0010752955。韦荣奎律师执业前,曾任某公安机关刑警队长岗位,办理了刑事案件1000多起,其中不乏大型非法集资类、故意伤害类犯罪、大型毒品类犯罪、大型走私类犯罪等区内重大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地刑事案件办理经验和专业知识储备辞职后从事专职律师工作,韦荣奎律师多年刑事侦查和公安立案把控的实务经验是本所得天独厚的优势之一。二十多年以来,韦荣奎主任一直以刑事辩护为主攻方向,是广西为数不多只办理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之一,其以丰富的阅历、广博的知识、雄辩的口才、独特的辩护视角,在刑事辩护领域获得良好口碑。韦荣奎律师法学功底扎实,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辩护,熟悉并善于从办案机关视角考虑问题挖掘重点,提出精准独到的辩护意见,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广受业内同行、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赞誉。执业以来,办理了一大批在国际、国内、广西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其办理的案件有三多,“不捕案件多、无罪案件多、重罪变轻罪案件多”。办案效果显著,深受委托人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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